(2017)川0524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魏沫申请执行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沫,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702号申请执行人魏沫,男,生于1987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马岭镇。被执行人XX,男,生于1985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马岭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魏沫申请执行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另外,被执行人XX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有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住房一套。因被执行人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魏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XX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的住房一套的产权权属;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月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