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与常成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常成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819号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成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立岳汽配厂)与被告常成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岳汽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间的工伤待遇等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重新审理,并判决原告不承担相关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不是工伤,原告不应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责任,更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不服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成庆辩称,被告常成庆系原告立岳汽配厂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原告立岳汽配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常成庆的仲裁请求为:一、解除与原告立岳汽配厂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立岳汽配厂支付被告常成庆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1037.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常成庆在原告立岳汽配厂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砂轮磨伤。2014年7月1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常成庆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法认定常成庆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立岳汽配厂对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此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查明认定被告常成庆系原告立岳汽配厂职工,常成庆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6)第16130355号鉴定结论,认定常成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常成庆伤后当日即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已由立岳汽配厂支付。被告常成庆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根据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6.72元(70.56元/日×12日);按潍坊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2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2元/日×12日);2016年度潍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被告常成庆的月工资推定为2526元。原告立岳汽配厂未为被告常成庆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为一个半月。被告常成庆主张交通费及鉴定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常成庆在原告立岳汽配厂工作时受伤,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且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确认,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受伤系工伤。因原告立岳汽配厂未给被告常成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常成庆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且原告立岳汽配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63元(2526元×0.5)。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承担,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2元(2526元×7);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0元(485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00元(4850元×8);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一个半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89元(2526×1.5);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与被告常成庆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临朐县立岳汽车配件厂支付被告常成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9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以上共计819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立岳汽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广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