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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时国祥与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国祥,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409号原告:时国祥,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0日,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林镇北岗村委)。(缺席)负责人:杨保兴,男,生于1967年9月3日,住邓州市。原告时国祥诉被告十林镇北岗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林镇北岗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国祥诉称:1999年9月18日,被告因上交镇特产税,在原告处借款35562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村里的公章和时任会计杨成江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562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1999年9月1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5562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杨成江(系十林镇北岗村委2002年时任村支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十林镇北岗村委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系机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被告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十林镇北岗村委2002年时任村支书杨成江对于借款情况的说明,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18日,被告十林镇北岗村要因上交镇特产税。在原告时国祥处借款3556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北岗村借时国祥现金叁万伍仟伍佰陆拾贰元交镇特产税用(月息0.015)。北岗村杨成江99.9.18日”,并加盖村里的公章和时任会计杨成江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562元及利息。诉讼中,因被告缺席,本案未获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十林镇北岗村委向原告时国祥借款35562元,原告时国祥交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追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持借款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十林镇北岗村委收到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凭据,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推拖不还,实属错误,应承担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5厘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利息自1999年9月1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时国祥欠款35562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5%计算,计算时间自1999年9月18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十林镇北岗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