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殷建华与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华,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665号原告:殷建华,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飞龙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207430809。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建,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殷建华与被告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陈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鲁08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被告龙桥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8民终49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被告龙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被告陈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木材款1196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桥公司于2009年承建了兖州盐业站工地及诸天寺村安置工程,被告陈明建系被告龙桥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及材料供应。施工期间,原告为两处工地供应木材直至竣工。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19680元,并由被告陈明建于2012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龙桥公司不欠原告的木材款及其他款项,不能因为被告陈明建曾经是龙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便想当然的认定陈明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龙桥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对的。至于被告陈明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应由陈明建个人承担。第二,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了工程施工和材料供应均由陈明建负责。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建辩称,盐业站和诸天寺工程是由龙桥公司承建的,由被告陈明建负责施工,木材是公司指定原告供应这两个工程,欠条是经过双方对账由陈明建出具的,当时公司提供包括木材在内的工程三大材,至今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即使结的话也是直接结付公司。原告开始的两笔钱也是由公司支付,被告陈明建一次没有支付过。所以公司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明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殷建华提供了2009年12月18日,被告龙桥公司与陈明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承包合同书约定:根据被告陈明建的工程责任保证书,经被告龙桥公司研究决定被告陈明建为兖州市诸天寺片区1#住宅楼工程土建项目经理,承包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中需要的材料及其构配件由项目部自行安排解决,如购置确有困难,公司可协助购置,但一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公司在建设单位实际付款的限度内按照一定比例,扣除有关费用后如数拨给项目部。被告以该合同书系复印件表示异议,经双方质证后对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殷建华提交了被告陈明建2012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经核算,盐业站、诸天寺木材款下欠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119680元)。盐业站、诸天寺工程:陈明建2012.2.2”。证明被告陈明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木材,但未能付清全部木材款,被告陈明建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原告主张自向盐业站、诸天寺村两处工地供应木材后,被告龙桥公司曾分数次给付过原告木材款,欠条是在被告龙桥公司采购经理徐忠义家里让被告陈明建出具的。3、原告殷建华向法庭提交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诸天寺工地供应木材时的销售单一份,该份销售单中有陈明建签字认可,予以证实原告曾向诸天寺工地供过木材。对于上述2、3项证据,被告龙桥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销售单数额不一致,对欠条想要证明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陈明建对欠条无异议,认可欠条系本人书写,对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实是送到工地的货物清单。被告陈明建认可书写了该欠条、销售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龙桥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7日原告殷建华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龙桥项目木材款已结清”,主张该证据能证明龙桥公司不欠原告的木材款。本案的发生是被告陈明建和原告殷建华之间的事情,而与被告龙桥公司无关,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殷建华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殷建华书写,原告是从2008年年底到2012年2月7日之前给龙桥公司下面的项目部统一供应,龙桥公司由材料经理徐忠义给原告结账,都是上徐忠义那里挂账。2月7日早上徐忠义让原告去他家里,又把陈明建喊去,陈明建把该欠条给了原告,后来徐忠义临时又让原告写证明条是为了作账用,提交的销货单仅是没挂账的一部分。原告在书写该证明时是2012年2月7日,并不是落款上的3月7日,该证明中记载的龙桥项目木材款已结清,与本案诸天寺工程及盐业站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该两项目工地的木材款,而且当时原告在书写该证明后龙桥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果龙桥公司想证实已与原告结清了木材款,那么龙桥公司应提交付款凭证及陈述付款方式和付款过程。另外通过该份证明也可证实原告是向龙桥公司供应的木材,否则不会与原告结算木材款,因此,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被告龙桥公司已将全部木材款付清给原告。被告陈明建认可该欠条,但主张是第一次见到原告书写的证明,木材款一直由公司给付原告,陈明建本人没有支付过,这两个工地的工程款还有部分未支付,龙桥公司尚欠被告陈明建的钱。被告龙桥公司主张证明所写的木材款已结清,就是指的诸天寺、盐业站工地,但是公司从未直接支付给原告殷建华,因为需要陈明建出具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对书写经过及原因进行解释后,本院要求龙桥公司将付款过程、方式、凭证向本院提交,但龙桥公司在规定限期内未予提供,其所辩称“木材款已结清”与“从未直接支付给原告殷建华”及陈明建辩称的“木材款一直由公司给付原告”也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认为该证明条虽系原告殷建华所写,但并不能证实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陈明建系被告龙桥公司决定任命的兖州诸天寺片区1#住宅楼工程土建项目经理。虽然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中需要的材料及其构配件由项目部自行安排解决,但该约定仅能约束二被告,对第三人无合同约束力。工程项目部是被告龙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陈明建向原告购买木材用于工程施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木材款应由被告龙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龙桥公司提交的原告殷建华所写木材款已结清的证明,原告认可系其本人所写,并对书写经过及原因进行了解释,本院要求龙桥公司将付款过程、方式、凭证向本院提交,龙桥公司在规定限期内未予提供,对于被告龙桥公司提出的款项已结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明建提出的应由被告龙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殷建华木材款119680元;二、被告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殷建华上述欠款(11968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梅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胡明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颜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