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温州市颖立贸易有限公司、樊诚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温州市颖立贸易有限公司,樊诚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47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北路华电新都A幢101号。主要负责人:丁时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鹏,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该支行员工。被告:温州市颖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441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樊诚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颖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立贸易)、樊诚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颖立贸易支付利息624640.17元及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59631.85元,之后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颖立贸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1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合计1792677.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樊诚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67号61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在71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樊诚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抵字000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樊诚俊提供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南京××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静字(X)第X号,建筑面积:121.63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颖立贸易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1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18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颖立贸易分别与原告签订727002013企贷字00072号、00076号、00077号、0007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17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6‰,逾期利率及复利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颖立贸易发放了贷款合计2070万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4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就上述四笔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分别为7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165万元,分别展期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颖立贸易偿还了上述四笔借款的本金,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颖立贸易欠原告利息合计624640.17元,利息的复利合计140772.42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颖立贸易分别与原告签订727002015企贷字00044号、00045号、00046号、0004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颖立贸易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均至2017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到期利随本清,还款计划见下表:借款合同编号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本金额/每期727002015企贷字00044号150万元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6月10日2.4万元727002015企贷字00045号600万元9.3万元727002015企贷字00046号600万元9.3万元727002015企贷字00047号700万元11万元若被告未按约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颖立贸易放款后,被告颖立贸易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颖立贸易欠原告727002015企贷字0004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130799.17元;727002015企贷字0004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70285.5元、逾期利息37866.5元;727002015企贷字0004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70285.5元、逾期利息37866.5元;727002015企贷字0004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64918.33元、逾期利息44530.5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颖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下列借款本息:1.727002013企贷字00072号、00076号、00077号、0007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合计624640.17元、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合计为140772.42元,之后以62464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727002015企贷字0004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为130799.1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727002015企贷字0004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727002015企贷字0004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为570285.5元、逾期利息为37866.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均按727002015企贷字0004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727002015企贷字0004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为570285.5元、逾期利息为37866.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均按727002015企贷字0004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727002015企贷字0004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为664918.33元、逾期利息为44530.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均按727002015企贷字0004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颖立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则拍卖、变卖被告樊诚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X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静字(X)第X号,建筑面积121.6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保证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的情况下,由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在7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樊诚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颖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35元,减半收取计77567.5元,由温州市颖立贸易有限公司、樊诚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