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涛与罗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罗正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963号原告:何涛,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正富,男,生于1969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三泉乡,农民。原告何涛与被告罗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2017年6月15日前交付挖掘机及相应出厂合格证、购机发票、进口报关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愿将石川岛55型挖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约定了价款及交货时间,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全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挖机的义务。被告罗正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二手挖机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有原告何涛与被告罗正富的签名捺印,根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挖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石川岛55型挖机卖给原告,成交价款为110000元,约定收款方式为现金方式收款;3.三位证人证言,证人均到庭作证,根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10000元,被告未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条。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挖机的义务。后原告得知协议标的物挖机已被被告的债权人杨红龙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进行了查封,该案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原告为减少自身损失,与杨红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罗正富偿还杨红龙借款60000元,剩余8000元及利息杨红龙自愿放弃。现原告已支付杨红龙40000元,剩余20000元将于年底支付。杨红龙已申请法院解除了对该挖机的查封,原告同时申请对该挖机进行查封,现挖机在杨红龙处,如法院进行执行,杨红龙愿意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挖机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石川岛55挖机及该挖机的出厂合格证、购机发票、进口报关单交付给原告何涛。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罗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