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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小燕与肖小菊冉雨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燕,冉某1,冉某2,肖某1,田某,田某某,刘某,刘太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72号原告姜小燕,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亚红,酉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1,女,2002年11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冉某2(冉某1之父),男,1975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肖某1(冉某1之母),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冉某2,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肖某1,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田某,女,2001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田某之父),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田某之母),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田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刘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刘太勇,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姜小燕诉被告冉某1、冉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通知田某、田某某、刘某、刘太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明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宣东、蔡景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红、被告冉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1、田某某、刘某、刘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冉某1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龙潭至白竹公路从酉阳第一中学往赵世炎故居方向行使,至赵庄大桥时,与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额部头皮血肿。经司法鉴定:原告外伤致右额部头皮血肿,右眼结膜下出血,予保守治疗后,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按实际住院日为准。2016年10月25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冉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小燕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649.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某2辩称:原告主张由被告进行全额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质疑,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姜小燕无视交通法规,相向行走在车行道内和他人嬉闹,突然撞上我方正常行使的踏板摩托车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误工费按在外打工的工资计算,因原告已回家装修房屋,不是在其务工期受伤,只能按当地标准计算。被告肖某1、田某某、刘某、刘太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冉某1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龙潭至白竹公路从酉阳第一中学往赵世炎故居方向行使,至赵庄大桥时,与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9449.31元。2016年10月25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冉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小燕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外伤致右额部头皮血肿,右眼结膜下出血,予保守治疗后,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按实际住院日为准。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49.31元、误工费75天x200元/天=15000元、护理费25天x100元/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50元/天=1250元、营养费25天x50元/天=1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神奇电炭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为温州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其领取工资明细,其月平均工资为4232元。被告冉某2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冉某1所驾驶的轻便摩托原系被告田某的舅舅刘太勇所有,被告冉某2称冉某1向田某借车使用过,事故发生前冉某2已经购买了该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书、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姜小燕与神奇电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证明、车票及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冉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小燕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姜小燕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冉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冉某2、肖某1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冉某2陈述其女冉某1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由其购买,是对已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田某、田某某、刘某、刘太勇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冉某2提出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姜小燕无视交通法规,相向行走在车行道内和他人嬉闹,突然撞上冉某1所驾驶的正常行使的踏板摩托车所致,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4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50元/天=1250元、护理费25天x100元/天=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从业单位神奇电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明细清单,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4232元,但误工天数根据鉴定应为50天,支持4232元/30天×50天=7053元;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金额共为2195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扣除被告冉某2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外,限被告冉某2、肖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姜小燕各项损失共计19952.31元。二、驳回原告姜小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冉某2、肖某1承担,退还原告姜小燕预交的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明德人民陪审员  朱宣东人民陪审员  蔡景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