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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榕、第三人杨珍珍、董大春、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许某榕,董大春,杨珍珍,高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1民初2405号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董大春,董事长。被告:许某榕,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第三人:杨珍珍,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董大春,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第三人:高晓红,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榕、第三人杨珍珍、董大春、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827元,减半收取计21914元,由原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琳琅审 判 员  张明全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明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