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许梓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梓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5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梓平,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东莞市常平镇周氏电业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梓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0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许梓平与朋友在酒吧喝酒后,驾驶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下墟金湾酒店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乐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许梓平与被害人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许梓平血液乙醇含量为223.84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乐某的陈述,查获的车辆等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许梓平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梓平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梓平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许梓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梓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梓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梓平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梓平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许梓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许梓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许梓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许梓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梓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8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