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石大权与宜兴市洪晨塑业有限公司、邵素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大权,宜兴市洪晨塑业有限公司,邵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348号申请执行人石大权,男,1994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福泉市。被执行人宜兴市洪晨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晨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5615169G。法定代表人:裴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邵素英,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石大权与洪晨公司、邵素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35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洪晨公司再行赔付石大权65000元了结,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5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二、洪晨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如洪晨公司有任一期逾期支付,则应另行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且石大权有权就65000元的剩余款项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邵素英对洪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洪晨公司、邵素英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大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反规避执行公开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邮政部门退函。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洪晨公司、邵素英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信息及车辆登记情况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洪晨公司、邵素英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洪于2016年10月10日因病死亡,被执行人邵素英长期外出,暂无法查找。因被执行人洪晨公司、邵素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洪晨公司、邵素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