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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永和与杨德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和,崔忠玉,杨德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878号原告:王永和,男,68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忠玉,男,47岁,汉族,农民,现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杨德辉,男,55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崔忠玉、杨德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忠玉、杨德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水泡子转让合同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万宝镇镇政府签订《鱼泡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缴纳全部承包费,原告一直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2014年2月9日,镇政府工作人员于德明以商谈续签合同事宜为由,将原告约至洮南市九号公馆,与二被告签订《水泡子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延长承包期20年,即承包期限由原《鱼泡子承包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2036年12月31日延长至2056年12月31日,同时还让原告签订一份《水泡子转让合同》(下文中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鱼泡子分两段时间转让给二被告。由于签订补充协议时距原告合同到期之日还有20多年,原告根本没必要续签合同,该补充协议明显违背常理,由此可见签订该补充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了原告与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丧失法律基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所诉讼请求。崔忠玉、杨德辉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崔忠玉、杨德辉之间签订的《水泡子转包合同》是否全部无效?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永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真实有效。二、水泡子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真实存在。三、(2016)吉08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永和与万宝镇政府签订的《鱼泡子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四、证人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杨德辉转包水泡子的情况属实。五、宋某某提供的中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杨德辉承包土地时的约定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参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本庭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经原告自主提出,并对当时签订的情况予以说明,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驳斥或出庭对情况予以辨析,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四、证据五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然内容比较详实,但是无法证明系经法定程序出具的证言、虽有多人签字,但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所证情况亦无法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证据四、证据五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通过原告的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对于证据效力予以评析,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永和原系洮南市万宝镇兴仁村村民。其于2006年与万宝镇镇政府签订《鱼泡子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原告王永和与万宝镇政府及崔忠玉、杨德辉分别签订《鱼泡子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水泡子转让合同》。后经诉讼,洮南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王永和与万宝镇签订的《鱼泡子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现王永和诉起要求确认《水泡子转让合同》无效。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崔忠玉、杨德辉所签订的《水泡子转让合同》部分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无效合同包括全部无效合同和部分无效合同。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求为确认其签订的《转让合同》全部无效,故本案审核待证事实后将争议的核心焦点集中在确认合同是否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确认合同无效需满足上述五个条件之一即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庭审中,本院围绕以上合同无效的缺乏要件进行了当庭质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欺诈、胁迫及恶意串通的行为赋予了法律上的定义。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恶意串通即指一方行为人与他方行为人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实施的有害于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故意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行为人双方基于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故意;(二)须有双方共同恶意串通之行为,即双方恶意通谋之意思已经付诸实施;(三)须串通之双方有通过恶意串通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非法目的,至于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了不当利益则在所不问;(四)须双方恶意串通之行为直接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利益。构成四个要件中任何一个要件,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则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首先需要满足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其次满足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最后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违反此项法律规定的合同,不论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和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或是主管认识错误,均不是认定要件,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原告王永和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并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对后评析如下:首先,原告王永和在自愿、自主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大的转包利益,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清晰、权利义务明确,证明双方对签订《转让合同》的利益得失和内容规定都非常清楚,未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王永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公开场合,经自由意志支配后签订合同,原告王永和主张对该《转让合同》有重大误解,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全部无效,理由是该合同未经过友好协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自身与杨德辉签订的转包合同凭据证明《转包合同》内容扩大了杨德辉的权利范围;原告提出系自身受到欺诈、未依据合法程序签订了转包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永和在庭审中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证据佐证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迫使其签订合同,本院仅依据未出庭无法质询的证人证言的两份孤证,无法结合其他事实证明证人证言是否存在随意性和伸缩性,故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王永和自愿签订与二被告的《转让合同》让渡的是其自身对于所承包水泡子的一段时间内的收益权。其中,让渡给杨德辉的权利在其自身权属范围内,未让渡他人权利,未伤害国家、集体权益,故亦认定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王永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转让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院认定在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原告王永和不存在签订无效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王永和提出其是在非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上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签订该协议内容是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碍难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起要求确认无效的《转让合同》包括与被告崔忠玉、被告杨德辉的两部分合同内容。因洮南市人民法院经(2016)吉08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王永和与被告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2014年2月9日签订的《水泡子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王永和(甲方)与崔忠玉(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法定程序解除,即《转让合同》中涉及被告崔忠玉(丙方)部分无效。确立合同的部分无效,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一)合同具有单一性。即诉争必须限于一个单一的合同。(二)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三)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本案中合同双方签订的实际是两个合同,其条款内容是可分的。一是原告王永和将自己在合法承包期内承包的鱼泡子转包一段时间给被告杨德辉的转包合同。二是原告王永和将自己承包期外延展的承包期转包给被告崔忠玉的转包合同。两个合同的内容彼此互相独立,互不影响。由于第二个合同即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崔忠玉的转包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因此这部分合同可确认为无效的。但原告王永和和被告杨德辉的水泡子转包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能够独立存在,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永和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承包权的流转行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任何证据,原告在2014年签订《转让合同》后在2016年提起诉讼,合同已履行了2年,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在签订和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对其签订合同行为是认可的,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是自由意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转让合同》中原告与杨德辉(乙方)的转包部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原告转包给杨德辉的承包期限约定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36年10月19日,因现尚在原告王永和的承包有效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合同》中与被告杨德辉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王永和和杨德辉关于自行签订的其他承包合同的后续问题尚有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崔忠玉、杨德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崔忠玉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水泡子转让合同》中自2036年10月20日起到2056年1月10日止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永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永和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代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