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蹇某某与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56号原告:蹇某某,女,193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友,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原告长子),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马某2(原告次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马某3(原告四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马某4(原告五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马某5(原告之女),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蹇某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友,被告马某2、马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3、马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个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随二子马某2生活,由马某2负责生活起居;2、其余五个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重病住院期间轮流护理,医疗费除合疗报销外五个被告均摊;3、由马某2负责后事,安葬费用六个被告均摊。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三子马立发(曾用名马立华)的起诉,同时原告考虑到马某4的实际情况,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和马本河婚后生育、抚养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11月以前原告和老伴、马某4一起生活,生活来源均由老伴和马某4负担。2015年11月26日老伴去世后,小儿子马某4也不愿负担原告生活,生活已无着落。2016年5月四子马某3将原告接到沙河和其生活,由于四子负担过重,也无能力独自承担赡养责任。现起诉至法庭要求各子女尽赡养义务。被告马某2辩称,父生前已经就父母赡养问题进行了安排,应当按照当时的分家协议办。被告马某4辩称,协议上写明了由马某4和马某3负责父母赡养问题,但马某3一直没有出过钱,况且自己现在也无能力负担。被告马某1、马某3、马某5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养老保险证复印件;2、被告马某4提交的分家协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某2提交结婚证和1993年的分家字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蹇某某和马本河先后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马某1、次子马某2、三子马立发、四子马某3、五子马某4、女儿马某5。2001年8月27日,原告蹇某某和马本河与四子马某3、五子马某4就财产继承、分割、赡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父母由马某4抚养......从2002年正月开始,每年的医疗费和以后的安葬费用由两弟兄平均承担。”此后,原告蹇某某和老伴、马某4一起生活,生活均由马某4负担。2016年5月,因五子马某4不愿再负担原告蹇某某的生活,四子马某3遂将原告接到沙河街和其生活至今。原告蹇某某起诉至法庭后,撤回了对被告马立发的诉讼,现要求其余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蹇某某年龄较大,现已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在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考虑到被告马某4的情况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对其要求予以准许。但其他几个子女均不得已各种理由拒绝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马某2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随被告马某3生活,故宜继续随马某3生活并由其负责生活起居。但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可酌情予以确定。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当地实际情况,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5每人每月可酌情承担赡养费用150元。因原告随被告马某3生活,故马某3负担的赡养费用可酌情确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蹇某某随被告马某3居住,由马某3负责生活起居;二、自2018年起,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5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蹇某某赡养费1800元,被告马某3每年给付600元。2017年6月至12月赡养费,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5每人给付900元,被告马某3给付300元,限2017年8月30日之前给付。2018年起,限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赡养费;三、原告蹇某某因病、后事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各自承担六分之一。重症期间由子女轮流护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