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4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田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受雇于被害人伊某的包某在放羊时,羊群进入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马林格乐嘎查被告人马某家耕地内,损毁约2000斤玉米及50捆玉米秸秆。被告人马某得知后,将被害人伊某约430只羊赶回自家,向被害人伊某索要10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并告知被害人伊某如果不交付10000元,扣留羊群不放。后经被害人伊某找被告人马宝良哥哥马某说情,被告人马某同意被害人伊某先向被告人马某支付5000元人民币,之后再交付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伊某支付5000元人民币后才从被告人马某处将羊群赶回。后经马某再次说情,被告人马某将5000元人民币返还于被害人伊某。经鉴定,涉案2000斤玉米价值人民币1700元,50捆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350元,430只羊价值人民币344000元。二、2015年11月20日,被害人王某1、刘某、杨某三人共骑两辆电动三轮车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马林格乐嘎查被告人马某家耕地内捡玉米,当捡约1000斤玉米时,被告人马某来到现场,并将三名被害人拉玉米所用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及所捡玉米扣至家中,向三名被害人索要10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并告知三名被害人如果不支付10000元,不予返还电动三轮车。后因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将两辆电动三轮车扣押并返还于被害人。经鉴定,涉案1000斤玉米价值人民币890元,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案件来源,被害人伊某、王某1、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包某、杜某、白某、吴某1、吴某2、高所连、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马某将5000元赃款退还于被害人伊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退还于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两起犯罪中被害人均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崔 有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