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连文与吴文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文,吴文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62号原告:王连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吴文才,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王连文与被告吴文才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文、被告吴文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修建房屋拖欠的劳务报酬余款1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将其房屋修建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修建价款按修建的实际面积以每平米320元计算,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监督施工,如有质量问题,由被告提出并给予合理化建议,原告要接受并采纳。后原告组织人员动工修建,整个修建过程都是在被告监督下完成,到2016年10月31日,过程全部完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并测量了建筑面积为129.75平米,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1520元。被告对工程予以验收,并给付工程款30000元整,欠付1152。元,后为发放人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持。吴文才辩称,原、被告协议修建的被告七间砖木结构房系政府精准扶贫房,修建费用绝大部分由政府出资。双方协商原来七间的木料及门窗照用。由于原告先砌的砖墙尺寸误差过大致使4根梁无法使用,造成重买,多花费4000元,这属施工错误导致,应由原告承担损失。而且原告在施工中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后墙4个防震柱减少,造成安全隐患,被告重新请匠人砌墙增补,该工程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野蛮施工造成西偏房大,东偏方小,堂屋偏中,门窗口过小,致使门窗无法安装,造成墙面瓷砖参差不齐,瓷砖缝隙误差超过1公分。综上,原告无施工资质,并且在施工结束后没有向被告交付验收程序,施工野蛮,给被告造成经济、心理诸方面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商定被告家庭住宅(旧房拆除翻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修建,修建人工费商定每平米320元,以所建房屋实际面积确定总价。对拆除的旧木料及门窗,被告口头要求予以重新利用,但在实际修建过程中,被告旧房拆下的4根梁未能利用,被告重新购买使用,而对未能利用的原因,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否认存在过错,被告提出原告在修建中减少防震柱,后重新请人增补,原告认可被告请人增加了防震柱,但表示双方对此协商后,被告自行找人增加的,自己无过错。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修建房屋存在房屋大小不一,门窗口过下及瓷砖不齐。原告仍予否认,仅表示瓷砖稍有不齐为合理范围。房屋于2016年10月底修建完工,双方对实际修建面积进行测量后,确定被告应付原告修建劳务费用为41520元,被告给付30000元,余款11520元未支付,对于总价款及给付金额,剩余未付金额,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现房屋已由被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为被告修建家庭住宅。双方对商定的修建劳务费用及尚欠金额均无异议,故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1520元事实存在,但被告提出原告在实施修建过程中存在施工失误致约定可再利用的旧房梁无法使用,重新购买造成损失,同时减少防震柱致重新雇人增加,所建房屋大小不一,门窗口过小,瓷砖缝隙误差等问题,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有被告监督施工的约定,对旧房梁未重新利用及防震柱减少的说法,双方本应在施工过程中及时确定原因及协商费用承担。现审理中,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亦不能确定。对此争议应依据举证责任的要求,由持主张的一方即被告方提出证据。现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过错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认可被告重新购买更换了部分房梁,增加了防震柱的事实,但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自愿所为,故对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支出损失,相应合理地予以部分承担,承担方式可从剩余劳务欠款中扣除,具体以原告承担2500元为宜,对被告提出的房屋大小不合适,门窗口过小,瓷砖缝隙过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文劳务报酬11520元。二、原告王连文承担被告吴文才经济损失2500元,与上述欠款折抵后,被告吴文才实际应给付原告王连文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王连文负担14元、被告吴文才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瑾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