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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玉英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玉英,李进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2执异37号异议人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后街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中,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宋玉英,女,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执行人李进来,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宋玉英申请执行李进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1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下达“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机械厂家属区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决定”(东政征补决字【2013】3号),2013年11月11月29日下达《征收决定》,2013年12月1日桥东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东征字第2013【3】号),公告写明征收范围:东至钻石中路;南至张家口建设局家属院,西至滨河南路,北至建工街:征收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征收实施单位: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同时,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委托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土地一级开发单位,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及土地灭籍工作。2015年7月30日,张家口市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李进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李进来)所有的产权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房屋,房屋证件号为张房权证字第××号。约定征收房屋补偿费244692元及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助852元,共计245544元。实行货币安置,一次性全部交付乙方,对乙方不再进行房屋安置。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特殊补助协议,鉴于李进来积极配合同意补偿该拆迁户共计104456元作为奖励。”合同签订后,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依约向被拆迁人李进来支付了拆迁补偿费及奖励共计350000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征收人李进来正式迁出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的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后该房屋被依法拆迁,成为平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从物权上看,政府的征收决定早于法院查封,物权早已依法消灭。从物理状态看,房屋已被拆迁,房屋不复存在。且拆迁补偿款我们也依法全部支付李进来。故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执行,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宋玉英与李进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东民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进来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张家口市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李进来名下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的房屋。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进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玉英借款本金2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进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玉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冀0702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进来名下在银行存款2120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冀0702执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李进来名下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的房屋。2017年5月25日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李进来的房屋已经征收并给予了补偿,房屋已经拆除,法院查封、冻结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另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发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机械厂家属区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决定”(东政征补决字【2013】3号),2013年11月11月29日发出《征收决定》,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东征字第2013【3】号),公告写明征收范围:东至钻石中路;南至张家口建设局家属院,西至滨河南路,北至建工街:征收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征收实施单位为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委托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土地一级开发单位,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及土地灭籍工作。2015年7月30日,张家口市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李进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李进来)所有的产权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房屋,房屋证件号为张房权证字第××号。约定征收房屋补偿费244692元及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助852元,共计245544元。实行货币安置,一次性全部交付乙方,对乙方不再进行房屋安置。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特殊补助协议,鉴于李进来积极配合同意补偿该拆迁户共计104456元作为奖励。”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30日,被征收人李进来正式迁出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的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依约向被拆迁人李进来支付了拆迁补偿费及奖励共计350000万元。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5)东民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7)冀0702执字1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7)冀0702执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机械厂家属区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决定》东政征补决字【2013】3号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征收决定》复印件一份、《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东征字低2013【3】号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特殊补助协议复印件一份、李进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李进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迁出证明复印件一份、李进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拆迁款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两张、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搬迁安置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安置补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核实的证据有(2016)冀07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发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机械厂家属区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出公告。李进来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房屋(房屋证件号为张房权证字第××号)在征收范围之内,2015年7月30日,张家口市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李进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特殊补助协议,李进来选择货币安置,当日李进来将被征收的房屋交付给张家口市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被委托土地一级开发单位(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及土地灭籍工作)于2015年7月31日向李进来支付了房屋征收补偿款。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房屋(房屋证件号为张房权证字第××号)的所有权在2015年7月31日发生实际转移到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该房屋的保全及2017年2月9日对该房屋的执行保全(执行保全是诉前保全的延续)均发生在该房屋所有权实际转移之后,故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122号案件对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7号2单元2层202室房屋(房屋证件号为张房权证字第××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高廷禄审判员  郑万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