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晓玲和李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李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310号原告王晓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泽,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波,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晓玲诉被告李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波经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借款之日起60日向原告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将本金先后分三次最迟向于2016年5月6日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却仍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李文波未答辩。原告王晓玲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证据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依借款合同向被告转帐100000元;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但至今未还款;证据5、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房屋已出租,本人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王晓玲与被告李文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晓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李文波,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卡号:)转帐100000元整。2016年1月8日,被告李文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载明:2016年2月6日前还款3万,2016年3月6日-4月6日还款3万,2016年4月6日-5月6日还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晓玲在庭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及被告在收到该款时书写的收条,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文波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晓玲与被告李文波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玲借款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瑞????????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