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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40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佃品与叶勤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佃品,叶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40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佃品,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叶勤英,男,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佃品与被执行人叶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叶勤英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佃品支付货款22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叶勤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叶勤英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06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董 京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