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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莉与罗垠、刘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罗垠,刘伟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600号原告:田莉,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被告:罗垠,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德江电视台职工,住德江县。被告:刘伟鑫,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龙泉张信用社主任,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德江县司法局干部,住德江县。原告田莉与被告罗垠、刘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田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垠系初中同学,2016年5月4日被告罗垠以家庭生活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两个月归还。原告碍于同学关系,当天向被告提供现金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6个月利息后就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罗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还款时间为两个月无异议,利息我按月利率3%支付到2016年11月后就没支付过了。现在我只能偿还借款本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刘伟鑫辩称,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现在两被告已登记离婚了,被告罗垠的借款用于家庭投资不属实,两被告除2007年开过馆子后没有其他家庭投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刘伟鑫对被告罗垠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刘伟鑫是后来才知道被告罗垠在外借款是用于赌博、欠利息,拆东墙补西墙所欠的巨额债务,被告罗垠在网贷公司和地下钱庄借款,刘伟鑫不堪骚扰,二被告才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伟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伟鑫与被告罗垠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罗垠系初中同学,2016年5月4日被告罗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两个月归还。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到2016年11月。现因原告向被告罗垠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垠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被告罗垠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到2016年11月,对于之后的利息是否应该支付,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且现被告罗垠不愿意支付,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不应支持原告该诉求。对被告刘伟鑫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刘伟鑫辩称其不知情,被告罗垠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且两被告离婚有约定,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两被告离婚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对该借款是否系被告罗垠的个人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刘伟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垠、刘伟鑫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田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莉要求被告罗垠、刘伟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垠、刘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