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洪海与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海,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755号原告:杨洪海,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城关镇政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曲佩霞,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号***室。法定代表人:沈在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凯,该事务所职员。原告杨洪海与被告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海、被告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武清区城关镇政府北环路南侧、廊良公路北侧博雅轩1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城关镇博雅轩小区开发商。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武清区城关镇政府北环路南侧、廊良公路北侧博雅轩1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40元,总计价款343070元,付款方式为交首付结合商业按揭贷款方式。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0日之日为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首付房款103070元,申请商业银行按揭贷款240000元人民币,以贷款方式交纳其余房款。被告于2011年3月8日为原告开具了103070元人民币房款发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146.05元人民币契税和3430元人民币住宅维修基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关票据,将房屋交付原告。2011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发放了《天津市住房登记证明》,但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也一直未向原告开具240000元房款的发票。原告多次催促也多次找到有关部门予以协调,均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目前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经破产管理人就原告和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付款手续、原告交纳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和契税等事实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由于涉诉房屋已作出相关的所有权预告登记,被告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原告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公司处于破产阶段,无法再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暂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原告杨洪海与被告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武清区城关镇政府北环路南侧、廊良公路北侧博雅轩1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40元,总计价款343070元,付款方式为交首付结合商业按揭贷款方式。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0日之日为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首付房款10307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申请商业银行按揭贷款240000元人民币,以贷款方式向被告交纳其余房款。2011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面额为103070元人民币的购房款发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146.05元人民币契税和3430元人民币住宅维修基金,由被告代原告向税务等部门缴纳契税和住宅维修基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关票据,随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2011年7月15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诉房屋作出所有权预告登记并核发《天津市住房登记证明》。被告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八位债权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其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受理,并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后该破产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目前交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继续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涉诉房屋权利人为杨洪海,登记日期2012年3月22日,建筑面积为94.34平方米,房号为17-1-401,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针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不动产登记簿中房屋建筑面积的差额,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单价补交差额面积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天津市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物业管理费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虽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诉房屋作出所有权预告登记并核发了《天津市住房登记证明》,但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全部购房款发票,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和不动产权证迟迟不能办理,使涉诉房屋的权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限制了原告对涉诉房屋行使物权,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其民事行为受到部分限制,但本案中涉及的物权确认不属于债务纠纷,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及本院对涉诉房屋的权属作出确认并不影响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利益和破产案件的审理。据此,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仅以不能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武清区城关镇政府北环路南侧、廊良公路北侧博雅轩1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洪海。二、被告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杨洪海办理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天津市博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