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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辩护人罗桂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1353422。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及辩护人罗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明酒后驾驶鄂A×××××号小车行驶至团风县团方公路花园铺村路段时,因超车与货车司机尹梅松发生纠纷。经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明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202.43mg/100ml。刘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明于2016年12月27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接受处理。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明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悔过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明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帅克审判员  程晓华审判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