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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喜、朱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喜,朱立生,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498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峰,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王明喜,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村民,住。被告:朱立生,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村民,系被告王明喜之夫,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喜,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村民,住。被告:高玉祥,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村民,住。被告:朱立英,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村民,系被告高玉祥之妻,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祥,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村民,住。被告:杨玉东,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村民,系被告杨玉东之子。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王明喜、朱立生、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李华峰,被告王明喜作为被告朱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玉祥作为被告朱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玉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明喜、朱立生共同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269400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明喜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总金额270000元,被告高玉祥、杨玉东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朱立生(王明喜之夫)与我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朱立英(高玉祥之妻)与我行签订了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我行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王明喜发放贷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66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王明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明喜、朱立生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想办法还款。被告高玉祥、朱立英辩称,保证属实,因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玉东辩称,保证属实,但无偿还能力。原告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1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5、《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份;6、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王明喜、高玉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杨玉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保证合同上被告杨玉东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保证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明喜、朱立生、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明喜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高玉祥、杨玉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朱立生(王明喜之夫)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朱立英(高玉祥之妻)、杨玉东分别签订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5年3月28日,原告茌平农商行向被告王明喜的账户(62×××65)中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662‰,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明喜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600元,未偿还过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喜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朱立生、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喜、朱立生、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与原告茌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喜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喜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朱立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均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喜、朱立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喜、朱立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王明喜、朱立生、高玉祥、朱立英、杨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