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阜新康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伟,阜新康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伟。委托代理人:刘春,系当事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康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万富。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振苹,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洪伟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康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被上诉人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尤铭川、龙振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本案属于因康大公司的原因是房屋不能入住,应该适用购房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购房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为康大公司违约的情形,即在不解除购房协议的基础上,出现延迟入住的情况,而本案属于因康大公司工程未能及时完工致使不能入住,导致购房协议解除的情形,应适用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康大公司应退还自定金交付之日起至返还至日止的利息,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2倍返还。李洪伟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对该购房协议约定条款理解产生分歧的,应作出不利于康大公司的解释。购房协议为康大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中条款的适用双方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多种经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事实认识和理解出现错误,之所以出现延期入住退房的情况,是因为出现了购房协议第2条约定的情形,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2条,阜蒙县人民政府直至今日仍然没有将35号地况动迁完毕,所以出现了因动迁土地未能在2012年年末交付给被上诉人方使用,导致了2013年年末完成施工建设达到入住条件承诺不能实现,因此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在甲方,而是因为政府动迁出现问题,所以按照购楼协议第2条,上诉人方应当承担延期期间上诉人所交定金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的两倍的责任。2.因没有出现购楼协议第3条规定的情形,因不是被上诉人方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进行,是政府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对所谓合同格式条款理解问题。康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15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楼协议,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政府将35#地在今年末全部动迁完毕的前提下,甲方将在明年年末,即2013年年末完成施工建设,达到入住条件,环境及附属设施待下一年逐步完成。即使政府动迁出现问题,甲方在上述时间内达不到入住条件,甲方承担延期时间段乙方所交定金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的两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定金8万元,但是房屋在2013年年末未能达到入住条件。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退款定金8万元,利息8506.7元,合计88506.7元。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3%。原告向被告多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7175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购房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若原告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入住条件,致使被告不能按时购房的,原告将承担延期时间段被告所交定金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的两倍,即原、被告约定的最后达到入住条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承担延期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14年1月1日,而不是2012年8月26日。故原告主张其多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71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按照双倍利息返还,利息没有多给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1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购楼协议》第二条对有关工期的问题作出了约定,主要意思表示为,无论政府动迁是否完成,如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达不到入住条件,被上诉人承担延期时间段上诉人所交定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两倍;反观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主要针对的是因被上诉人本身的各种原因致使该工程不能进行、缓建、延期,上诉人提出退款的情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工程之所以出现延误交工、延期入住的情况,是由于动迁土地未能如期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造成的,属于政府动迁出现的问题,并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述结果的发生,故本案应属于出现了合同第二条工期问题约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适用《购楼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裁判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多支付部分利息上诉人理应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朱士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