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中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中华,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葛中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中华及辩护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葛中华在咸安区啤酒厂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取钱,排队进入防护舱后,发现该ATM机内有受害人邱某的银行卡没有取出,也没有结束取款,遂从邱某银行卡取出人民币5000元。邱某发现银行卡没抽出,当即进入防护舱,并询问葛中华是否从其银行卡内取了钱,葛中华谎称其卡被ATM机吞了,将邱某支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葛中华向被害人邱某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元,邱某出具���解书对葛中华表示了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咸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葛中华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咸安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葛中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葛中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中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邱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中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中华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中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中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人民陪审员 朱其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