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裴东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东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东波,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东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裴东波与其妻子陈某在家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裴东波用木棍将陈某头部打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裴东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裴东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方城县博望镇小罗庄村韩老庄村民裴东波酒后因琐事在家和其妻子陈某发生争吵,双方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裴东波持木棍将陈某头部致伤,双方脸面部、手部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病例材料、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裴东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东波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东波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需要父母监护,且被告人裴东波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