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小兵、董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兵,董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302号原告:安徽泾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5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该公司北贡支行行长。被告:董小兵,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董小春,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董小兵、董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兵、董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小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董小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董小兵、董小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文件,即皖银监复(2011)384号,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11年5月10日,泾县农商行北贡支行与董小兵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董小春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董小兵发放了30000元整的贷款,年利率为12.16%,用途为购车,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6月29日、2013年2月22日、9月24日、11月30日、2015年6月9日,董小兵分五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5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董小兵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董小春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归还以上贷款本息。泾县农商行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小兵、董小春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泾县农商行、董小兵、董小春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董小兵向泾县农商行借款30000元,并由董小春提供担保和泾县农商行发放借款及借款催收的事实。董小兵、董小春未到庭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董小兵、董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对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泾县农商行的诉称事实相一致,对泾县农商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董小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董小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董小兵发放借款30000元后,即履行了其合同的主要义务,董小兵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小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董小兵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后,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泾县农商行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董小兵、董小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宏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