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颜青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颜青,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颜青,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仁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硅谷大街661号。法定代表人:黄清海,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松、侯一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号2-21-7-1。法定代表人:张国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颜青诉被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筑成公司)、长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茂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颜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仁民、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松、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颜青一审本诉诉称:2012年4月1日,张颜青挂靠华茂公司与筑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在天安公司开发的长春天安第一城工程项目中承包:6号、7号、8号、10号楼及A、B段地下室刮浆、大白、砌筑、抹灰、混凝土、力工分项工程。张颜青进行了全部工程施工,该项目已于2013年9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后完成交接,而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应全额支付劳务工程款,依据筑成公司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决算明细表计算,请求判令筑成公司应向张颜青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59879.11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天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筑成公司一审本诉辩称:筑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华茂公司,与张颜青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进行结算;筑成公司与华茂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8687000元,筑成公司已支付9595870元,属超额支付。天安公司一审本诉辩称:天安公司与张颜青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已足额支付筑成公司工程款,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华茂公司一审本诉述称:华茂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颜青,张颜青的诉请与华茂公司无关。筑成公司一审反诉诉称:筑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茂公司,华茂公司转包给张颜青实际施工,在与华茂公司结算时发现存在超付张颜青工程款情况;张颜青还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给筑成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故诉请判令华茂公司、张颜青返还超付工程款908870元、支付违约金86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颜青一审反诉辩称:筑成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工人自发讨薪行为与张颜青无关。华茂公司一审反诉无辩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张颜青与筑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张颜青承包天安第一城项目中6号、7号、8号、10号楼及A、B段地下室刮浆、大白、砌筑、抹灰、混凝土、力工分项工程。同年4月20日,筑成公司向华茂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筑成公司授权王甦作为项目代表,全权负责该项目事宜,包括工程管理、工程量确认、工程造价确认等,除王甦外,其他人员无权就该项目对外签署、签发任何文件。2013年12月8日,李会胜向张颜青出具工程决算明细表,记载的张颜青施工工程款金额应为10959879.11元。2014年6月5日,筑成公司华茂公司做出“张颜青组长春天安第一城项目工程款结算明细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8687000元。2014年11月21日,筑成公司与天安公司作出天安第一城工程结算书,载明长春天安第一城四期总包工程合同金额1.9亿元,结算金额为158621343元。张颜青在庭审中提出对其完成工程中的部份工程量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但因张颜青无法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故其鉴定申请为鉴定机构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张颜青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天安公司、筑成公司承认,且张颜青与筑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由张颜青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已付款项没有异议,仅对工程价款总额存在争议。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张颜青提交了“决算明细表”,筑成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明细单”。但张颜青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系案外人李会胜所签,现张颜青不能提证据证明李会胜有权代表筑成公司进行结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仅在筑成公司承认的范围内对筑成公司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筑成公司与华茂公司的结算明细单中,有部分工程单价与张颜青、筑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单价不符的情况,故筑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对工程量可以确认,但对工程单价,应参照张颜青的合同进行计算。依据张颜青提交的决算明细表,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6527097.04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9部份工程款确认款项如下:(1)10号楼:323565元;(2)A、B段地下室:1496614元;(3)A、B段地下室基础:451831.36元;(4)门厅、机房、下沉庭院:30000元;(5)抹灰:0元;(6)抹防盗门口:41400元;(7)计时工、技工、力工:30000元;(8)冬防部分:183312.15元;(9)地下室涂料、刮浆:742368元;上述争议部分工程价款总计2892440.51元。综上,根据张颜青现有的证据材料情况可以认定,其完成的工程工程价款应为9419537.55元,现各方对筑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9595870元无异议,故筑成公司超付工程款176332.45元。关于筑成公司主张张颜青应当给付违约金一节,虽提供了张颜青班组民工向有关部门讨薪的相关材料,但讨薪属于法治范围内正常的维权行为,不能因此断定张颜青存在有损公司形象的行为,故对筑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6332.45元;二、驳回张颜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9元,由张颜青负担;反诉费10399元,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68元,由张颜青负担1031元。宣判后,张颜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颜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筑成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926961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或发回重审;判令天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张颜青应得工程款中部份项目金额不当。(1)10号楼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为323565元,但实际应为376035元;(2)A、B段地下室工程款,一审认定为1496614元,但实际应为1821351元;(3)抹灰工程款,一审未予认定,但实际应为20万元。2.一审数额运算错误。在计算双方有争议的9项工程款时,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为2892440.51元,但实际9项工程款之和应为3299090.51元。3.一审鉴定程序违法。10号楼及A、B地下室的工程款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其在一审时已提交鉴定申请及图纸,一审法院在未出具终结鉴定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下判不当。筑成公司辩称,原判依据其与华茂公司的结算单计算争议工程款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天安公司辩称,其并未欠付筑成公司工程款,故筑成公司与张颜青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其无关。华茂公司未到庭,亦无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天安公司将天安第一城四期一组团工程发包给筑成公司;筑成公司以其吉林省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的部份施工项目(6号、7号、8号、10号楼及A、B段地下室刮浆、大白、砌筑、抹灰/砼、力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华茂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张颜青作为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年4月20日,华茂公司收到筑成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载明筑成公司授权王甦作为项目代表,全权负责该项目事宜,包括工程管理、工程量确认、工程造价确认等,除王甦外,其他人员无权就该项目对外签署、签发任何文件。后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8日,李会胜向张颜青出具《决算明细表》一份,记载的张颜青施工工程款金额为10959879.11元;2014年6月5日,筑成公司与华茂公司共同出具《张颜青组长春天安第一城项目工程款结算明细单》(下称《结算明细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8687000元。上述二份证据,为张颜青及筑成公司各自主张应得(付)工程款金额的的主要依据;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对二份证据中记载的6527097.04元应得(付)工程款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列明的9项争议,在二审期间,除对第(1)、(2)、(5)项张颜青仍有异议外,双方对于一审法院针对其他6项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记载的6项工程款金额之和应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筑成公司已付张颜青工程款金额为9595870元;天安公司除在质保期内扣留部份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筑成公司。本院针对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如下:1.对双方争议的的3项工程价款问题,一审认定金额并无不当。(1)10号楼的工程款。张颜青上诉称10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915㎡,人工单价为136元,其中对地面施工要求为5公分厚细石混凝土,因其未施工地面,依照《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标准,每平方米应扣除10元,且地面面积为建筑面积的70%,故10号楼的工程款应为136×2915-10×2915×70%=376035元;张颜青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李会胜签字的《结算明细表》,而筑成公司早已告知华茂公司,仅王甦有权确认工程量,其他人无权处理此事,张颜青作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应属明知,且张颜青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亦表明李会胜系王甦个人指派员工,与筑成公司没有关系,故李会胜签字结算依据对筑成公司无约束力;另张颜青主张按照《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标准扣除相关费用并计算施工面积,但一审法院认定每平方米应扣除25元,是依据筑成公司与华茂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明细单》,确定工程款为323565元并无不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张颜青的主张的施工面积及单价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A、B段地下室的工程款。该项工程款争议的内容与10号楼的工程款争议相同,本院评析的理由亦相同,一审法院依据筑成公司与华茂公司双方确认的1496614元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在此不予赘述。(3)抹灰的工程款。张颜青主张该项工程款应为20万元,所依据的是与王甦的通话录音。鉴于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核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颜青对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数额运算错误。在计算双方有争议的9项工程款时,一审判决第12页记载“上述争议部份工程价款总计2892440.51元”,该项金额计算确有错误,依据一审判决确认的9项单项工程金额求和,得出的数额应为3299090.51元,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张颜青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而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金额计算过程应为:双方一审时无争议的6527097.04元+双方一审时有争议但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的3299090.51元-已付款金额9595870元=230317.55元,即筑成公司尚需支付张颜青工程款230317.55元。3.利息计算问题。张颜青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而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一年内,无息全额支付完工程款”,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2月15日始。4.天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对天安公司除扣留部份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结清的事实无异议,质保金系天安依约扣留、待质保期过后予以返还的钱款,现质保期未过,不属于天安公司欠付工程款范畴,张颜青要求天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鉴定程序合法。2016年8月3日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询问张颜青与筑成公司终止鉴定的原因,双方均称因对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张颜青对终止鉴定的原因及结果应早已明知,其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在未出具终结鉴定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下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颜青的部份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二、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张颜青工程款23031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张颜青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739元,由张颜青负担17000元,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张颜青负担9822元,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