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振新与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新,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622号原告:张振新,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长芦大道十三化建北400米路东。负责人:回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峰尚国际1-021号。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新与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冀沧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沧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947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4时许,李友先驾驶冀J×××××、冀J×××××号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强庄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振新驾驶的冀J×××××号车(载乘车人庞金玉)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振新及庞金玉受伤,李友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友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庞金玉无责任。肇事车辆冀J×××××、冀J×××××号车登记在冀沧名下,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医药费情况。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情况、营养期限。5、张振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6、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冀J×××××号车行驶证、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与原告的挂靠协议,以证明车辆的权属。10、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日停运损失。11、沧州市××区永辉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停运期限。12、沧州市××区永辉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修车费。13、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14、南皮冀沧汽车运输队工商登记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免赔拒赔情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交强险应为其余伤者预留份额,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和人保财险按照主、挂车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免赔拒赔情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和人寿保险按照主、挂车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但对其中沧县爱德医院的收据两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据一张、沧州棉纺医院收据一张、沧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住院病案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不认可,鉴定机构采用依据不足违反相关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期限的一半计算;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户口本记载实际居住地为农村且原告收入来源地也为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超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计算错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挂靠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中记录的车牌号与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牌号不一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施救费过高,没有详细施救明细及作业说明;停运损失为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原告无法举证原告所有权及日常运输经营均为原告所得,原告停运损失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仅提交维修发票没有修理明细及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称车辆由人寿保险公司拖到修理厂维修自行维修应提供证据证实及我公司定损清单加以佐证,修理厂证明记载的是公估该车进我厂的时由保险公司让我厂修理也就是在公估以后发生的修理行为,对确认车辆的损失并无影响,结合该证明原告应提供公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可,病历记载二级护理即需一人护理即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是否没有收入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其余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许,李友先驾驶冀J×××××、冀J×××××号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强庄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振新驾驶的冀J×××××号车(载乘车人庞金玉:130921194705055517)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振新及庞金玉受伤,李友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友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庞金玉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振新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2344.07元,另外原告2016年3月26日在沧州棉纺医院支出医疗费445元,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5日在沧州爱德医院支出医疗费305元,于2016年5月30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144.15元。原告张振新在沧县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时在沧县医院支出检查费405元。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张振新之伤残评定为九级,张振新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张振新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母苗永环,1952年10月5日生,其有三个子女。原告长女张冉,2001年5月19日生。原告次女张笑,2006年1月1日生。原告三女张诺,2014年12月4日生。冀J×××××号车系张振新所有,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停运,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往沧州市××区永辉汽车服务中心修理,支持修理费24200元。该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日停运损失36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0天。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6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8997.48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护理费11917.6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3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7天,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44.37元、交通费129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24200元、施救费2140元、停运损失14400元、公估费3000元。冀J×××××、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运输队,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友先驾驶证、肇事车辆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其鉴定的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合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344.07元,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3月26日在沧州棉纺医院支出445元提交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沧县医院做鉴定支出的检查费405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花费,且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沧县爱德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其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参照标准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提交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可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18997元(5778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护理费为10005元(52409元/年÷365天×23天×2人+33543元/年÷365天×3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原告居住地系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园村,该村没有划入城镇,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应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者支出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87元【(9023元×16年÷3人×20%)+(9023元×3年÷2人×20%)+(9023元×8年÷2人×20%)+(9023元×16年÷2人×2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4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修理费票据也未提供修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对该车辆的损失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14400元(40天×360元)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施救费214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且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46627.07元(医疗费231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997元、护理费10005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140元)。因本次事故中伤者庞金玉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人寿保险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8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00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57639.07元,按照李友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即4034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主挂车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由人寿保险承担38426元,由人保财险承担1921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9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347元,以上共计1273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21元。三、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负担2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