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戴红亮与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戴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硕集社区南徐六组。法定代表人:吴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红亮,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再审申请人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创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城创兴公司申请再审称,盐城创兴公司在向戴红亮要求发运案涉货物后,因盐城创兴公司的玻璃产品均是盐城市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托运的,该公司即回复短信息“广州沙太路容发大源货运市场东区28号仓库,联系人,卞,153××××4379”,盐城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即将该信息转发给戴红亮,戴红亮联系后,安排了托运。恒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的是化学危险品,在南京被检查部门查获并罚款,恒达公司将货物运到盐城后没有交给盐城创兴公司,要求盐城创兴公司承担罚款后才能交货。因盐城创兴公司未收到货物,故不应当承担案涉货物的货款给付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货物已被盐城创兴公司收到,风险由盐城创兴公司承担错误。此外,一审判决系在作出半年多后才邮寄,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盐城创兴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本案所涉货物买卖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盐城创兴公司发送的传真、吴晓玲的短信、卞咸根签收的收货单以及恒达公司的托运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戴红亮与盐城创兴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戴红兵系按照盐城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发送的短信内容,将案涉货物交付卞咸根,卞咸根在案涉收货单上签字后,又行填写托运单,将案涉货物托运给盐城创兴公司,故案涉货物在戴红兵送交承运人后,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戴红亮已交付了货物,标的物交付后风险应由盐城创兴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盐城创兴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货物,故不应当承担案涉货物的货款给付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经核查卷宗,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后未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存在不当。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述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故盐城创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本案应当进入再审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盐城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审 判 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