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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闯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刘闯,男,满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区×××路××号楼×单元××室。1998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28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以(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闯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以(2016)辽刑终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闯与同案被告人骆健(已判刑)曾在监狱服刑期间认识。2014年7月上旬,刘闯联系骆健购买甲基苯丙胺3千克,骆健同意。后刘闯向同案被告人洪雷(已判刑)提出让洪雷到广东省广州市帮助检验毒品质量及运输毒品,洪雷同意。同月22日晚,刘闯与洪雷、刘明昊(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辽D×××××的现代牌轿车从辽宁省沈阳市至广州市。刘闯与骆健见面后,骆健积极联系购买毒品并提供样品给洪雷检验。7月24日晚,骆健因从���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未果,即联系同案被告人温伟华(已判刑)购买。在温伟华确认能够买到甲基苯丙胺,并由洪雷检验样品后,刘闯将部分购毒款交给骆健。骆健、温伟华从毒贩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由温伟华交给刘闯。刘闯、洪雷于当晚驾车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沈阳市。同月2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西收费站抓获刘闯、洪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058.97克,从洪雷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7克。同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抓获温伟华、骆健,从温伟华身上缴获毒资1.2万元。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刘闯、同案被告人洪雷时当场从其驾驶的现代牌轿车内及洪雷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从同案被告人温伟华身上查获其贩毒所得现金;高速公路卡口信息查询记录;证人刘某���、刘某乙、郭某某、王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洪雷、骆健、温伟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闯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作用大;在与同案被告人洪雷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57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勋代理审判员  姚龙兵代理审判员  许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