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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佰义与孙成莲、董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佰义,孙成莲,董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08号原告:郭佰义,男,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威,同江市青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莲,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董佳新(孙成莲丈夫),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郭佰义与被告孙成莲、董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佰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威,被告孙成莲、董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佰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28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左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末借款100000元,2014年借款300000元,总计借款550000元,月利率20‰。在此期间二被告偿还利息时多还了2000元,所以至2016年7月20日的本金是548000元,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6028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孙成莲辩称,2013年春天借了一笔150000元,年末借了一笔300000元,只借了这两笔,月利率20‰,都是预告扣除利息的,在此期间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和偿还了100000元本金。548000元和现在的欠款本金实际都是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董佳新辩称,孙成莲说的属实。当时自己没有参与借款,只是在补借条时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佰义提交的借据,孙成莲、董佳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在认定双方借款事实上合法关联、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3年以来,孙成莲、董佳新陆续从郭佰义处借款,利息一直按月利率20‰计付。至2016年7月20日,孙成莲、董佳新欠郭佰义548000元。2016年12月20日,孙成莲、董佳新给郭佰义出具借据:602800元,开店用款,月利2分,用款时间3个月。双方另约定如还完款就按548000元。此后,孙成莲、董佳新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佰义与孙成莲、董佳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孙成莲、董佳新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虽然借据上记载借款本金为602800元,实际包含利息,且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继续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因此借款本金应为548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付。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郭佰义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成莲、董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郭佰义借款548000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4914元,由郭佰义负担447元,孙成莲、董佳新负担4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