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审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对李先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李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105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英智,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李先波,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在蛟河市天岗石材产��园区永胜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1340.38平方米土地扩建厂房(其中占用林地514.86平方米,占用裸地825.52平方米,占地区域符合天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列》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40.38平方米;2、对非法占用土地1340.3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罚款为1340.3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中,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该地1340.38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适用《吉林省土地管理条列》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