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水源与谢惜宁、张卫芳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32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芳,谢惜宁,杨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惜宁,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怡、王冲,均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芳、谢惜宁因与被上诉人杨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卫芳、谢惜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由张卫芳、谢惜宁向杨水源支付借款本金718278.02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日的剩余借款利息为206471.61元,2016年3月3起利息以71827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杨水源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截止2016年3月2日止,张卫芳、谢惜宁针对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2月11日的《(个人)借款借据》的实际还款金额为746500元,未还本金数额应为718278.02元,未还借款利息为206471.61元。张卫芳、谢惜宁针对前述三笔借款,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分批次共偿还231000元,原审判决未抵扣2015年4月27日偿还的8000元。前述还款先充抵当月应还利息,再充抵本金。谢惜宁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马涌直街81号之二802房的房屋委托康某出售,所得房款78万元,先充抵该房产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64500,剩余515500元充抵本金。原审判决充抵的银行贷款本息为27万元,仅将51万元充抵本金,与事实不符。2.2015年2月15日的《(个人)借款借据》所涉借款应为张卫芳的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的本息已偿清。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张卫芳,谢惜宁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名。杨水源实际出借金额为188000元,杨水源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张卫芳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谢惜宁账户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谢惜宁与张卫芳均为该四笔借款的借款人。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的《(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卫芳,谢惜宁仅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2月11日、2月15日的《(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卫芳,且仅有张卫芳一人签名。4.杨水源原审诉请张卫芳与谢惜宁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判令谢惜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水源辩称,1.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主要是利率的适用,涉案《(个人)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谢惜宁与张卫芳应共同清偿涉案借款本息,而非谢惜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水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卫芳、谢惜宁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378000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自2016年3月起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惜宁与张卫芳2014年12月24日离婚。2015年1月27日,谢惜宁与张卫芳共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显示收到杨水源借款50万元、月息3%、期限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收款账户为谢惜宁账号;2015年1月28日,谢惜宁与张卫芳共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显示收到杨水源借款50万元、月息3%、期限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收款账户为谢惜宁账号,另附注显示其中10万元汇入叶某毅账户;2015年2月11日,张卫芳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显示收到杨水源借款40万元、月息3%、期限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收款账户为谢惜宁账号。2015年1月27日杨水源向谢惜宁转款48万元;2015年1月29日杨水源向谢惜宁转款38万元、向叶某毅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杨水源向谢惜宁转款38.4万元。2015年12月4日,杨水源(甲方)与谢惜宁(乙方)、张卫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显示:乙方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至12月底利息的一半187500元;乙方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利息,若不能按期还款,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的所有欠款利息将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甲方答应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的还款如果超过187500元的部分作为本金扣减;乙方的卖房所得房款如实计算扣减本金;房屋现在所欠贷款270000元由甲方负责提还;房屋买卖所有手续由康某负责(包括网签、收款)。原审另查,2015年2月15日张卫芳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显示收到杨水源借款20万元、月息3%、期限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收款账户为谢惜宁账号。2015年2月16日杨水源向谢惜宁转款18.8万元。通过谢惜宁账号还款情况:2015年3月2日40000元、2015年3月11日16000元、2015年3月28日40000元、2015年4月13日16000元、2015年5月8日40000元、2015年5月15日200000元、2015年6月3日6000元、2015年12月1日15000元。通过张卫芳账号还款情况:2015年6月3日50000元。原谢惜宁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马涌直街81号之二802房出售后得款78万元(康某代杨水源于2016年2月4日收款14万元、于2016年3月2日收款64万元),扣除杨水源代为清偿的抵押贷款27万元后差额为51万元。合计93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张卫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其二,2015年1月28日的《(个人)借款借据》,谢惜宁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系谢惜宁所出具;其三,《还款协议》及部分《(个人)借款借据》谢惜宁有签字,且涉案款项谢惜宁均为收款人并有还款及卖房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谢惜宁与张卫芳均为四笔借款的借款人;其四,《(个人)借款借据》已载明收款方式及账号,故原审法院以实际转款金额认定本金分别为48万元、48万元、38.4万元、18.8万元;其五,对于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18.8万元,杨水源认为与2015年5月15日20万元(对应18.8万本息)还款对应,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不再重复计算此20万元还款,即借款本金合计134.4万元、还款合计73.3万元;其六,以13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2月利息合计为349440元,以支付之日加减未计算的利息【48万×24%÷365天×4天)+(48万×24%÷365天×2天)-(38.4万×24%÷365天×10天)】,应付利息最终为348809元(349440元-631元),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3000元(73.3万元-51万元),未付利息为125809元;其七,最后一笔还款51万元杨水源确认为归还本金,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至2016年3月1日未还本金为83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卫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水源支付借款本金834000及利息(以8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谢惜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卫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水源支付2016年3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不足部分125809元,谢惜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水源的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9520元,由杨水源负担3520元,由张卫芳与谢惜宁共同负担16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张卫芳、谢惜宁明确不将证明其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8000元的银行账户明细作为证据提交,并确认杨水源代为清偿的房产抵押贷款本息数额为2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问题。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据》虽然主文载明的借款人为“张卫芳”,但谢惜宁亦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且借据指定谢惜宁名下账户收款,杨水源实际也是向谢惜宁名下账户交付借款,而从还款情况来看,主要是通过谢惜宁名下账户偿还上述借款。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主体为张卫芳和谢惜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据》的借款主体问题。1.虽然借据未约定谢惜宁为借款人,谢惜宁也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据指定谢惜宁名下账户收款,杨水源实际也是向谢惜宁名下账户交付借款;2.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已还清,如不计算该笔借款,则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28两笔借款剩余利息明显少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37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该借据相关情况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据》相同,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5年5月15日谢惜宁名下账户还款的20万元对应该笔借款,即双方间存在张卫芳个人出具借据,谢惜宁实际还款的前例。综上,张卫芳、谢惜宁主张谢惜宁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款剩余本息数额问题。杨水源虽主张已偿还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但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三张《(个人)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杨水源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令张卫芳、谢惜宁清偿涉案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卫芳、谢惜宁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卫芳、谢惜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张卫芳、谢惜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