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戎敬琴、刘勤岭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广州市圣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4财保91号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锐,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戎某某,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申请人:刘某甲,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申请人:刘某乙,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申请人:邵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申请人:广州市圣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广州市圣铂箱包有限公司789979.66元的财产查封或等额的银行存款冻结。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信用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广州市圣铂箱包有限公司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广州市圣铂箱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89979.66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申请人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广州市圣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林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佩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