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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4114李玉芳与刘卫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芳,刘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4114号申请执行人:李玉芳,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执行人:刘卫平,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人李玉芳与被执行人刘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75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刘卫平支付李玉芳货款7.5万元,此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因刘卫平未履行义务,李玉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苏0924执字第4039号案件已经将被执行人刘卫平的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车辆予以查封;(2016)苏0924执字第3834号案件已将被执行人刘卫平的房产予以查封,等待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已经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750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张晓剑审判员  唐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嘉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