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龙颖、曾祥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颖,曾祥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颖,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曾祥伟,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龙颖、曾祥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颖、曾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彭某联系被告人曾祥伟购买冰毒,其后曾祥伟联系被告人龙颖购买冰毒并贩卖给彭某。期间,被告人龙颖先后4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曾祥伟,共收取毒资2980元;被告人曾祥伟先后4次贩卖冰毒给彭某,共收取毒资3500元。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曾祥伟收取吸毒人员彭某毒资1700元,其后联系被告人龙颖购买冰毒1100元。当晚21时许,民警在袁州区电信大楼附近将等待交易的被告人龙颖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6.03克的冰毒1包、净重0.09克的麻果1粒。当晚22时许,民警在袁州区状元阁附近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曾祥伟抓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龙颖身上查获的冰毒、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龙颖、曾祥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最后一次系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龙颖、曾祥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彭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曾祥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后曾祥伟多次联系被告人龙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彭某。期间,被告人龙颖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曾祥伟,共收取毒资2980元;被告人曾祥伟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彭某,共收取毒资3500元。2016年11月26日下午,彭某联系被告人曾祥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1700元毒资给被告人曾祥伟,被告人曾祥伟随后联系被告人龙颖购买1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袁州区电信大楼附近将等待交易的被告人龙颖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6.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粒,净重0.09克。当日2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袁州区状元阁附近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曾祥伟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龙颖供述,我帮莽子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跟第二次具体的时间我不记得,莽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然后我们约定在状元阁那里进行交易,那次是拿了5个,给了我500块钱左右。第三次是11月初时,莽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有没有东西,我说我拿了几个自己吃的,他就说他过来我家里,没多久他就来到我家里,看见了冰毒,问我这里有多少个,我说4个,他说多少钱,我说:“我拿过来是450,如果你要的话,不能让我亏本吧。”然后他就把那4克冰毒拿走了,用微信转了410块钱左右给我。第四次是11月中旬时,莽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货,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个,我说我只有4个(大约4克左右),我要他转400块钱给我,他嫌贵了说不要,没过多久他又打电话给我,说还是要拿到,就用微信转了350块钱给我,之后我就让他到新火车站的宜居酒店来拿的。第五次是昨天17时左右,莽子发微信叫我帮他拿东西(买毒品),我问要多少,他说要10个,问我110元一个能不能买到,我说最少要110到120一个才能拿得到,我说先问下有没有毒品,叫他先转钱给我,他说要先看到东西再给我钱。之后我就发微信去找卖毒品的人(我叫她“姐老子”)拿货,她让我先转钱,我就叫莽子先转钱给我,但莽子一直说要先见到东西才行,这边又一直催我转钱,我没办法就自己先垫了钱,转了1100元钱过去。过了一会,“姐老子”说东西放在“老地方”,叫我过去拿。大概30分钟后,我就到“老地方”拿到了,但我发现没有10个东西,最多5个左右。我就问“姐老子”,她说现在没有这么多东西,以后再补给我。之后我一直在等莽子电话,期间有一个以前一起吸食过毒品的女孩发微信问我有没有东西,她想玩点毒品,我也准备自己吸食一点毒品,我就回她信息说去找她,她说在商城后面,我就过去在一个公交站台那里等,我到了没多久公安民警就过来了。我所说的毒品是指的冰毒。我帮莽子购买毒品没赚他的钱,我都是帮朋友拿毒品,然后从中抽一点自己吸食。2、被告人曾祥伟供述,我卖过五次毒品给彭某。第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彭某发微信问有没有东西,我说有,问他需要多少,他说拿500块钱,发了500元微信红包给我,并让我送他家去,然后我就把毒品送到了他家里。第二次具体时间也不记得,彭某发微信说要拿500块钱东西,发了500元微信红包给我,然后我到我家楼下的大门口把毒品给他。第三次大概是11月初时,彭某发微信说要拿1300块钱东西,发了1300元微信红包给我,然后我到我家楼下的大门口把毒品给他。第四次是11月中旬时,彭某发微信说要拿1100块钱东西,发了1100元微信红包给我,然后我到我家楼下的大门口把毒品给他。第五次彭某发微信说要拿1700块钱东西,发了1700元微信红包给我,我告诉他到状元阁交易,然后我在状元阁等卖毒品给我的人,等了一会没有看见他来我就打他电话,但没打通,这时,公安民警就把我抓获了。我卖给彭某的冰毒是白色透明壳里,成晶体形状。我的毒品是在一个叫龙某的男子那里拿的,我一共在龙某那里购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和第二次具体的时间不记得了,彭某向我要500元毒品,并转了500元微信红包给我,我就联系龙某向他要500元毒品,并转了500元微信红包给龙某,我和龙某在状元阁交易的,拿了5个毒品。第三次是11月初时,彭某向我要1300元毒品,并转了1300元微信红包给我,我就联系龙某向他要1200元毒品,并转了1200元微信红包给龙某,我和龙某在新火车站附近交易的,拿了7个毒品。第四次是11月中旬时,彭某向我要1100元毒品,并转了1100元微信红包给我,我就联系龙某向他要780元毒品,并转了780元微信红包给龙某,我和龙某在东浦附近交易的,拿了4个毒品。第五次是昨天下午4点50左右,彭某向我要1700元毒品,并转了1700元微信红包给我,我就联系龙某向他要1100元毒品,并转了1100元微信红包给龙某,我和龙某在状元阁进行交易,拿了11个毒品,我们交易还没有完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证人彭某证实,我在一名外号叫“三角”的男子那里购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今年6月份时,我发微信向三角要500块钱东西,并转了500块钱给三角,之后三角在我家楼下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约3克左右。第二次是今年7月份时,我发微信向三角要600块钱东西,并转了600块钱给三角,之后三角在他家楼下大门口拿了一袋冰毒给我,约2克左右。第三次是今年11月初时,我发微信向三角要1300块钱东西,并转了1300块钱给三角,之后三角在他家楼下大门口拿了一袋冰毒给我,约7克左右。第四次是今年11月中旬时,我发微信向三角要1100块钱东西,并转了1100块钱给三角,之后三角在他家楼下大门口拿了一袋冰毒给我,约3克左右。第五次是昨天,我发微信向三角要1700块钱东西,并转了1700块钱给三角,三角把他微信上的零钱余额截图发给我看,他余额里面还有200块钱,他意思上次拿的太少,这次他出200元,多帮我拿点货,意思拿1900块钱东西(指冰毒)。11点钟左右,我问三角拿到货没有,他说拿到了,让我到丽景滨江门口去拿,我就开车去拿,到了那里我发信息给三角,你们公安机关就把我抓获了。我在三角手中购买的毒品是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龙颖辨认,被告人曾祥伟就是2016年从其手中买过五次冰毒的外号叫“莽子”的男子;经证人彭某辨认,被告人曾祥伟就是2016年卖给其五次冰毒的外号叫“三角”的男子;经被告人曾祥伟辨认,证人彭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过五次冰毒的男子;经被告人曾祥伟辨认,被告人龙颖就是2016年卖给其五次冰毒的叫龙某的男子。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6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袁州区电信大楼附近抓获被告人龙颖,从被告人龙颖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大包,经称重净重量为6.03克,红色颗粒一粒,经称重净重量为0.09克。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曾祥伟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龙颖购买冰毒;彭某通过微信叫被告人曾祥伟帮其买冰毒,并多次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曾祥伟。7、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龙颖、曾祥伟及彭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8、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6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袁州区电信大楼附近抓获被告人龙颖;当日2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袁州区状元阁附近抓获被告人曾祥伟。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不知道外号叫“姐老子”的人的其他信息,无法查找此人。10、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湛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下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龙颖、曾祥伟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13、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6】199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龙颖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颖、曾祥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最后一次犯罪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颖、曾祥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龙颖、曾祥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曾祥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