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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秭归县居安物业有限公司与秭归县茅坪镇新濠陶瓷专卖店、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居安物业有限公司,秭归县茅坪镇新濠陶瓷专卖店,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815号原告:秭归县居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向立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新濠陶瓷专卖店,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兰蕙路*号。负责人:周国。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秭归县居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新濠陶瓷专卖店、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秭归县居安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新濠陶瓷专卖店给付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8800.80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受理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过程中,根据原告诉状中书写的地址,在秭归县茅坪镇兰蕙路7号没有查找到秭归县茅坪镇新濠陶瓷专卖店,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周国本人的详细信息,也无法查找到周国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秭归县居安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达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