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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3财保13号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1830638x。法定代表人:乐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5683304245。法定代表人:卢仰东,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745707878。)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查封或冻结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圣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