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建平、罗雅秀等与罗佩清、赵有生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平,罗雅秀,罗建业,罗佩兰,罗佩清,赵有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平,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雅秀,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业,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佩兰,女,193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佩清,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生,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建平、罗雅秀、罗建业、罗佩兰因与被上诉人罗佩清、赵有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建平、罗建业、罗佩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被上诉人赵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平、罗雅秀、罗建业、罗佩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法院审查有误,认定事实错误。1、罗云龙并没有将涉诉宅院出卖给罗佩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卖房协议”,经当庭质证,该协议上罗云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所盖的名章也与罗云龙生前档案中所使用的名章在字迹上有非常大的出入,被上诉人提交的”卖房协议”不具备真实性,据此认定罗云龙将涉诉宅院出卖给罗佩清是错误的。以上意见,有被上诉人赵有生当庭的陈述和上诉人提供的罗云龙生前档案中的名章字迹证明。2、上诉人罗佩兰并没有认可涉诉宅院由罗云龙独自继承。一审法院根据四上诉人向村委会出具的《申明》认定上诉人罗佩兰当初放弃自己的继承权,认可涉诉宅院由罗云龙独自继承是错误的。经当庭质证,查明该《申明》系上诉人罗建平、罗建业、罗雅秀所出具,罗佩兰的签字是在罗建平、罗建业、罗雅秀的误导下所签,对于《申明》上的内容,罗佩兰并不知情,其对《申明》上的罗云龙独自继承涉诉宅院的内容也不认可。3、罗云龙和四上诉人只是同意被上诉人使用涉诉宅院,其建造新房也是协议由罗云龙和罗佩兰所有,二被上诉人使用。1988年罗云龙尚未去世,和上诉人罗佩兰商量后决定涉诉宅院由二被上诉人使用。由于二被上诉人提出旧房不宜居住,提出建造新房的意见,罗云龙和上诉人罗佩兰商量后,和二被上诉人一致约定,新建房屋由罗云龙和罗佩兰所有,二被上诉人有权使用,直至被要求搬出涉诉宅院。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契》,只是上诉人罗佩清单方凭借不具有真实性的《购房协议》输的纳税凭证,不具有确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四上诉人对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25号宅院共同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宅院为罗云龙和罗佩兰从罗致有处继承所有,后罗云龙去世,上诉人罗建平、罗建业、罗雅秀继承了属于罗云龙的份额,足以证明涉诉宅院归上诉人共同共有。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罗佩清、赵有生辩称,1、卖房协议是罗云龙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罗云龙对卖房协议中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3、现涉诉房屋均系答辩人所建,归答辩人所有。4、被答辩人所述不合常理,与事实相悖。罗建平、罗雅秀、罗建业、罗佩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居住的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的宅院归四原告共同共有;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致明共有一子一女,即罗云龙与原告罗佩兰。罗云龙娶妻常士媛,共有二子一女,长子罗建平,次子罗建业,女儿罗雅秀。1955年,罗致明以其为户主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村取得宅基地一处(现地址名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地上盖有西房三间、东房一间,同时,罗致明取得上述宅基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0年,罗致明去世。其子罗云龙于1988年6月5日与被告罗佩清签订卖房协议,内容为:”立卖房约人罗云龙今因生活需要愿将祖遗在南街仓巷35号院内西房三间、东房一间、厕所院基等出卖给罗佩青居住,出入通行大街四至俱明,东至郭待山,西至周成林,南至罗新生,北至王福。将作价人民币叁佰元整,此款交清不欠,恐日后有人关涉,立此约为凭证。”1988年10月12日,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出具房契,确认罗云龙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的土坯房四间卖于被告罗佩清(罗佩青),房价为人民币300元,税额为人民币18元。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罗佩清,在办理房契证时,误写成了罗佩青,房契上的罗佩青,与我村村民罗佩清属于同一人。”同时查明,被告罗佩清、赵有生系夫妻关系。1988年6月15日,被告赵有生申请将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院内西房三间、东房一间拆旧翻新,并填写宅基地审批表,原太原市南郊区晋源镇第一居委会、原太原市南郊区晋源镇人民政府、原太原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均盖章批准。后被告罗佩清、赵有生将上述院内房屋全部拆除,现共盖有正房上下共八间、西房两间、锅炉房一间、厕所一间。2016年4月12日,四原告向太原市晋源区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申明》一份,内容为:”对于晋源南街村南街仓巷35号房院权属争议申明如下:此房院归罗致民所有,罗云龙继承,后因其罗佩琴长期在外租住房屋,出于亲情关系让其暂时居住其中空闲的几间房屋。现罗佩琴出示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我父亲罗云龙从不知晓,更不可能签署该协议。此事有罗云龙的亲妹妹罗佩兰可以作证。晋源南街村南街仓巷35号房院权属有争议,本人恳请南街村村委会协助协调。”该《申明》由原告罗建平、罗雅秀、罗建业作为申明人、原告罗佩兰作为证明人分别签名捺印。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申明》一份、四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登记表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卖房协议一份、申请书一份、宅基地审批表一份、房契一份、缴款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一、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1955年罗致明以其为户主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村取得位于本村仓巷35号的宅基地一处,并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是,罗致明于1980年去世后,其所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变更为宅基地使用证;二、罗致明共有一子一女,儿子罗云龙,女儿原告罗佩兰。罗致明去世后,1988年,罗云龙将前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宅院(包括西房三间、东房一间、厕所及院基)全部转让于被告罗佩清,双方签订卖房协议后,被告罗佩清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根据原告罗佩兰向村委会出具的《申明》,表明原告罗佩兰认可上述宅院应由罗云龙继承,故罗云龙将上述争议房屋处分于被告罗佩清的行为应属有效,且罗云龙将上述争议房屋处分于被告罗佩清也已经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出具房契确认,应当予以认定;三、1988年被告罗佩清取得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宅院后,申请拆旧翻新,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现原属罗致明所建的房屋(西房三间、东房一间)已全部被拆除,被告罗佩清、赵有生现所占有房屋均为自己所盖,且被告罗佩清、赵有生实际占有上述院落二十余年,其拆旧盖新时,四原告及罗云龙(当时并未去世)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现四原告主张对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宅院共同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建平、罗雅秀、罗建业、罗佩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申请,合议庭对证人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称其对涉案宅院的买卖并不知情,没有见过《买卖协议》,也没有签过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罗某所述不是事实,罗某本人见过买卖协议,而且是本人的印章,现在三十年左右反悔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仓巷35号宅院的权属问题。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1955年罗致明以其为户主在取得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街村仓巷35号的宅基地,并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1980年罗致明去世,其子罗云龙继承了该宅院。1988年,罗云龙将该宅院(包括西房三间、东房一间、厕所及院基)全部转让于罗佩清,双方签订卖房协议并实际履行,罗佩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经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出具房契进行了确认。同年,被上诉人申请拆旧翻新,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基于此,被上诉人拆除了原罗致明所建的房屋(西房一间、东房一间)全部房屋,并建造了涉案宅院上的现有房屋距今已二十余年。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述院落其拆旧盖新时,四上诉人及罗云龙(当时并未去世)均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罗云龙并没有将涉案宅院出卖给被上诉人罗佩清,罗佩兰也未认可涉案宅院由罗云龙独自继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罗建平、罗雅秀、罗建业、罗佩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建平、罗雅秀、罗建业、罗佩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文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