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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德兰索酒业经营部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德兰索酒业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9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8-1号建业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黄康斌,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侨经济开发区德兰索酒业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龙商贸广场D栋1-8。经营者彭毓平,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德食药局)因被上诉人东侨经济开发区德兰索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兰索经营部)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宁德食药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德兰索经营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货架及储存间发现无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葡萄酒共计2628瓶。被告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对该经营场所内的仓库粘贴了封条。2015年8月17日,被告作出《查封决定书》,对涉案葡萄酒予以查封。201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查封延期通知书》,将查封的期限延长三十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扣押决定书》,决定对涉案葡萄酒予以扣押。原告对扣押行为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书》,对涉案葡萄酒予以解除扣押,原告遂向宁德市人民政府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宁政行复[2015]第2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经询问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对原告德兰索经营部作出(宁)食药监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德兰索经营部经营无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经营的进口葡萄酒2628瓶;二、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559533.68元。同时责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售没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被告未对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葡萄酒进行区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侵害原告实体权利,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对涉案葡萄酒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但未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系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从轻处罚,但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说明原告属于何种从轻处罚的情形,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宁)食药监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宁德食药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确认其执法行为存在轻微程序瑕疵外,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所作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异议,提出上诉意见:1、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存在理解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说明原告(被上诉人)属于何种从轻处罚情形”,但此属于处罚决定书说理是否透彻问题,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本案行政处罚在事实上具有从轻情节,当事人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产品质量合格,该情节在举证材料中已有体现,处罚决定书中对此亦进行���定。同时,从轻处罚的情节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认定从轻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规章以下的效力,亦不能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直接说明。2、本案行政处罚不需要撤销,应当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述分析,上诉人行政执法中所实施的先行登记保全仅存在程序轻微违法,而该执法程序一经作出,就无法因撤销而纠正。因此上诉人的程序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依法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宁德食药局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宁)食药监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上诉人德兰索经营部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有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执法中存在程序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双方当事人亦已确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违法情节轻重系行政处罚的重要事实,应当在行政处罚中依法予以认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产生效力的决定性文书,应当对违法情节作出描述并予以认定。因本案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系属适用法定最轻的额度予以处罚。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最轻额度处罚所对应的情节予以充分说明、认定,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而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对畸轻情节作出具体说明并认定,即作出相应处罚决定,属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德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所作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不当,且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另外,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本案行政处罚被撤销后,上诉人依法可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义文审判员  赖昌铅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