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许库尔与郭正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库尔,郭正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468号原告:许库尔,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正财,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箭,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许库尔与被告郭正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库尔、被告郭正财、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库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3元后变更为121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013.4元(166.89元/天×60天)、误工费30707.76元(166.89元/天×184天)、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年×20年×10%)、交通费2585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70元,合计金额79481.37元;2.仍有不足的,判令被告郭正财按8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郭正财驾驶×××号东风牌轿车,沿X2801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100米路段时,将正在该路段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一起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肛门皮肤撕脱伤、左肩部外伤、胸12椎体I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7日,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正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外,事故车辆×××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正财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全部由其先行垫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则按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定过长,上述期限应以医院医嘱为准。另外,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应为21天,并且补助标准应按25元/天计算。交通费仅认可200元,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库尔、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书、报告单、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抄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许库尔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质证,被告郭正财认可,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定过长,应以医院医嘱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述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结论是根据许库尔提供的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影像,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MPI诊断报告单等鉴定材料作为依据的。另外,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许库尔受伤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25.18元。经质证,被告郭正财认可,而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转院证明证实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认为,该票据为医院正式结算票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许库尔为治疗伤病支付交通费25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正财认为应依法裁决,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并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而是油票,公司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的9张均为正式发票,故对该9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正财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郭正财持证驾驶×××”东风日产”牌轿车,沿X2801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许库尔发生碰撞,造成许库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许库尔受伤后,先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肛门皮肤撕脱伤、左肩部外伤、胸12椎体I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许库尔为复查病情支付复查费用583.6元,为缓解病情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160元,两项合计743.6元。2016年10月17日,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232802016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正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库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许库尔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关节腔少量积液,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21.98%,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许库尔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打印复印费70元。另查明:原告许库尔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正财向许库尔垫付医疗费11431.4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许库尔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许库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75.05元,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虽对许库尔在奇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4325.18元提出异议,认为许库尔并未提供转院证明证实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但本院结合许库尔提供的病历材料,可以确定该住院费用系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库尔主张补助天数为26天,但其住院的天数实际为21天,标准酌定为按25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25元/天×21天);3.营养费,根据许库尔的伤情及医嘱意见,其主张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为60天并无不当,但标准酌定为按25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10013.4元(166.89元/天×60天),许库尔主张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为60天并无不当,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5.误工费,许库尔主张误工时间按照医院诊断证明应为184天,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准确,据此误工时间认定为120天,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026.8元(166.89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年×20年×10%),许库尔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许库尔治疗、鉴定、复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2500元、打印复印费70元,系许库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并且其亦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64090.41元。关于原告许库尔与被告郭正财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系许库尔和郭正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依法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郭正财和许库尔所负的事故责任分别为主次责任,故本院对郭正财和许库尔本案中所负的责任依法按80%和2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东风日产”牌轿车在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库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护理费10013.4元、误工费2002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金额59890.36元。对许库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1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金额4200.05元,由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3360.04元(4200.05×80%),许库尔自行承担20%,即840.01元(4200.05×20%)。综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库尔各项损失共计63250.4元(59890.36元+3360.04元)。鉴于被告郭正财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故其垫付的医疗费11431.45元应由许库尔予以返还。对原告许库尔主张的鉴定费用2570元,由被告郭正财和许库尔按照8:2的责任比例负担,即郭正财负担2056元(2570×80%),许库尔自行负担514元(2570×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库尔63250.4元(其中11431.45元由许库尔从赔付款中退还给郭正财);二、鉴定费用2570元,由被告郭正财负担2056元,原告许库尔自行负担514元;三、驳回原告许库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710元,被告郭正财负担24元,原告许库尔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疆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