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448号原告: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忠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丽玲。原告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媚、刘秀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412468.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412468.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赔偿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的税款损失410119.61元(2412468.32×17%)。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铜板(阴极板),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汇款当天以暂定单价46830元/吨+溢价支付100%货款(发票在25号前开出),日后多退少补(付款方式:汇款);双方又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汇款当天以暂定单价47090元/吨+溢价支付100%货款(发票在25号前开出),日后多退少补(付款方式:汇款)。针对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78195205.03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今日,尚有货款2412468.32元未予开票。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内部进行核对时始发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及原告付款金额开票予原告,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要求补开,但均未得到回应。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之一,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完毕,被告亦应履约。被告不予开票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ZH(xs)20140416-01号、ZH(xs)20140418-02号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相关凭证、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明细、原告内部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催告函及发送记录等证据,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xs)20140416-01),原告向被告购买阴极铜,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汇款当天以暂定单价46830元/吨+溢价支付100%货款(发票在25号前开出),日后多退少补(付款方式:汇款);如用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结算(货到买方仓库次日收取),卖方规定由国有五大银行开出,时间期限为90-180天,票面金额不少于500万元,银行贴息费��由买方负责……。同年4月18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xs)20140418-02),原告向被告购买阴极铜,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汇款当天以暂定单价47090元/吨+溢价支付100%货款(发票在25号前开出),日后多退少补(付款方式:汇款);如用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结算(货到买方仓库次日收取),卖方规定由国有五大银行开出,时间期限为90-180天,票面金额不少于500万元,银行贴息费用由买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3日期间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78195205.03元,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5月27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5782736.71元,尚有2412468.32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向被告购买铜板支付货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其开具��票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了“发票在25号前开出”,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足额开具发票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或赔偿该专用发票可抵扣的相应税款的款项给原告,原告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412468.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若被告��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赔偿该专用发票可抵扣的相应税款的款项410119.61元给原告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被告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