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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晓棠、袁玮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棠,袁玮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棠,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2月15日被抓获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建勋,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俊霞,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玮珣,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2号院3号楼45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棠、袁玮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棠、袁玮珣及辩护人胡建勋、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艾妮美甲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张晓棠,股东为刘某(未实际出资)、被告人张晓棠、袁玮珣,注册资金50万,经营地址在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2号院轻工业学院院内,主要经营美甲、护肤品等。2007年7月8日,袁玮珣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其父袁某,2014年6月11日,袁某将股份再次转让给袁玮珣。2011年以来,张晓棠、袁玮珣作为河南艾妮美甲化妆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河南艾妮美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即将上市、急需扩大经营规模为由,组织公司员工在公司美甲店、客户推介会、组织客户旅游的期间大肆宣传公司实力,与客户签订联营协议、承包协议,吸引不特定群众加盟投资,客户不参与加盟店面的经营管理,并且承诺每月获得固定分红并在协议到期后偿付本金,最终资金链断裂,投资客户受到巨大损失。经鉴定,张晓棠、袁玮珣共吸收144名集资客户3551.2万元,其中续转协议金额133.13万元,已支付分红回款合计1242.71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工商登记档案、宣传彩页、合伙协议书、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张晓棠、袁玮珣共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晓棠辩称其公司准备上市是事实,其合作的对象参与了艾妮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客户的储值卡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犯罪数额应扣除河南艾妮美甲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资的数额及正常经营的数额;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客观;张晓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操办人,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应是单位犯罪;以公司上市为名义吸收客户资金,进而构成犯罪不属实、不客观;张晓棠有坦白情节,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玮珣辩称融资的人均是河南艾妮美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客户,是特定的人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袁玮珣是在2014年之后参与的经营,之前的客户都给予了应该得到的回报;本案应是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河南艾妮美甲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艾妮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晓棠,股东为被告人袁玮珣、张晓棠及刘某,注册资本50万,经营地址在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2号,主要经营美甲、护肤品等。2007年7月18日,袁玮珣将其名下股份转给其父袁某。2014年6月11日,袁某又将股份转给袁玮珣。2011年以来,张晓棠、袁玮珣作为艾妮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加盟投资、公司即将上市等为名,印发宣传彩页,组织公司员工在公司美甲店、客户推介会、组织客户旅游期间进行宣传并承诺“固定回报,无风险,每月分红、全程托管、傻瓜式联营”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作或合伙协议书、承包协议、联营协议书等,集资参与人不参与加盟店面的经营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张晓棠、袁玮珣共收款35223354元,抵券(或分红抵)190600元,回报款12329061元,其中续转协议金额13313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艾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证明:艾妮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张晓棠,股东张晓棠、袁玮珣、刘某,注册资本50万元。2007年6月28日经营范围由“化妆品销售、美甲服务”变更为“美甲服务”。2007年7月18日,袁玮珣将其名下股份转给袁某,2014年6月11日,袁某又将股份转给袁玮珣。2.金艾妮会所连锁店简章及精品会所宣传彩页、艾妮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伙协议书、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集资参与人张某等112人的证言,证明艾妮公司利用宣传彩页、客户推介会、组织客户旅游等方式,以公司上市为由,吸引张某等集资参与人分别于2011年至2015年与艾妮公司签订合作或合伙协议、承包协议、联营协议等,投入资金6万至30万元不等,每月领取固定分红,不参与经营的事实。3.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09年至2015年,艾妮公司共收款35321354元,抵券(或分红款)190600元,回报12427061元,转合同1331333元;2009年,向晶投入98000元,未续转,已收到回报98000元;申报办理鸿金卡、消费卡(年卡)确认金额876254元;因艾妮公司会计人员将收到的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以备用金形式计入流水账中,收取的联营客户资金与备用金存在重复交叉情况,备用金中的客户联营款与经营款无法区分;张晓棠、袁玮珣的个人费用从艾妮公司支出。4.证人刘某证明其没有在艾妮公司投资入股,只是一般的员工。5.证人韩某的证言:2010年,其到艾妮公司培训部工作。张晓棠、袁玮珣系夫妻关系,艾妮公司负责人是张晓棠,主要经营美甲、护肤品。艾妮公司分为财务部、培训部、联营部和店面管理部门。联营部负责公司合伙联营的事宜,有王某,孟某,文某。艾妮公司很早就开始与顾客合伙联营开店,后来发展为顾客投资、每月分红模式。联营商基本上是美甲店的顾客,顾客在做美甲的时候,店员会给顾客宣讲公司招商加盟的事情,然后公司也召开有顾客答谢会,答谢会上公司联营部王某、马某、孟某等会讲解公司计划上市这些发展前景,吸引客户消费。答谢会上有一些小活动,现场会有部分顾客办会员卡和投资加盟。客户每月有固定分红。张晓棠是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负责人,袁玮珣不经常在公司,袁玮珣负责公司上市等发展战略。6.证人王某二的证言:2007年8、9月份,其应聘到艾妮公司做仓库保管员,2008年11、12月份离开。2009年9月份,其又到艾妮公司做过仓库保管员、会计等职务。公司对美甲店和会所直接管理,店长及员工由公司负责招聘,每天的营业款基本上都是存在张晓棠的个人卡上。袁玮珣与张晓棠系夫妻关系,袁玮珣是公司董事长,公司宣传实力、吸引加盟投资以及计划上市等重大决策都是由袁玮珣来定,张晓棠负责公司大大小小的事务。艾妮公司所收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付房租、付工资、付联营回报款等。7.证人张某二的证言:2008年8月,其应聘到艾妮公司任出纳,后接任会计。艾妮公司分人力资源部、联营部、财务部。公司的领导层有法定代表人张晓棠,股东、董事长袁玮珣,副总经理孟某。孟某负责店面管理。公司的收入有营业款和客户投资款。收入方式为现金收入和POS机收入,客户的投资款直接汇入张晓棠的个人银行卡,现金营业款汇总后也会到张晓棠的银行卡,公司需要支出时,财务会核算后报给张晓棠,张晓棠再从她的个人银行卡里取出现金交给出纳。其不记得有多少联营商,但记得2012年每个月付的回报款有三四十万元。艾妮公司所收的加盟费用于公司经营、付房租、付工资、装修等。艾妮公司的财务助理孙某、出纳王某二的证言与张某二的证言一致,另王某二还证明,所收款项存在了张晓棠、袁玮珣、刘某的银行卡上。8.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12月,其到艾妮公司,张晓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玮珣是董事长。艾妮公司设有联营部、办公室、财务部、运营部。联营部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负责人是文某,运营部负责店面员工的管理、培训,负责人是韩某,张晓棠主要负责技术方面,袁玮珣负责全面工作以及公司的发展方向等。其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其到艾妮公司担任负责人之前,公司的资金已经出现问题。对外宣传是经过口口相传以及2014年春节前后公司举行的客户答谢会,也在店面做过宣传促销活动。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5月份,其到艾妮公司工作,2011年7月到公司联营部工作,任联营部经理,2015年1月离职。艾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张晓棠,董事长是袁玮珣,艾妮公司宣传实力、吸引加盟投资以及计划上市等重大决策都是由他来定。他与张晓棠系夫妻关系。副总经理是孟某。2014年10月,副总经理为马某。公司下设财务部、联营部、培训部、人事部、市场部。联营部主要负责招商加盟店,平时就是向顾客宣传招商。公司制作的有招商加盟的宣传彩页,联营部负责把宣传彩页下发到各个美甲店面。2012年10月,艾妮公司成立金艾妮生活会所,主营美发、美体等。艾妮公司美甲店大概有50家店面,金艾妮生活会所有10多家店面。2007年,袁玮珣提出艾妮公司发展12年计划,2014年,袁玮珣说公司计划上市,需要资金,要求联营部大量宣传,吸收合伙资金。当时袁玮珣组织有红酒会、高尔夫球场聚会,邀请客户参加。会上袁玮珣亲自给客户宣传讲解,说公司计划上市,如果投资加盟公司,可以优先购买公司的原始股,客户投资后不参与店面的经营管理,公司按照合同每月给客户返还回报款,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证人文某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一致,另证明2011年袁玮珣给其谈话,让其到艾妮公司联营部工作,其一直在联营部工作到2015年公司出事。公司宣传上市、吸引投资加盟等由袁玮珣,张晓棠等人决定。10.被告人张晓棠的供述:2005年艾妮公司成立,设有财务部、店面管理、网络、培训、装修等部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合作方式是客户投资6.8万元,另加1万元保证金,剩余资金由艾妮公司投资,合作期限1.5年至2年不等,每月利润按比例分红,风险共担。之后,因为有些加盟店前期亏损需要贴钱,经常到公司闹,就改变了合作模式,变成由客户投资,按月拿分红,不参与经营的模式。2014年,公司开始入不敷出,无法再继续支付投资客户的分红。为了继续经营,把亏损补回来,加大了宣传,扩大了经营加盟规模,吸收了新的投资客户,这样得到了一些资金,用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又维持了一段时间,后资金链断裂,公司彻底关门。这种经营模式不需要公司开会研究,其一个人决定。艾妮公司制作的有宣传页,还有联营推介会,另外还通过员工向美甲美容客户推介联营方式,每年以旅游、酒会的方式提高公司影响力。另供述其与袁玮珣系夫妻关系,在艾妮公司没领过工资,其家庭水电费、天然气费、手机通讯费、还贷、生活费等费用都在艾妮公司支出。13.被告人袁玮珣的供述:2005年,其与妻子张晓棠注册成立了艾妮公司,确定了发展规划,其是艾妮公司股东,后其将股份转给其父亲袁某,实际上还是其控制,其父亲未参与艾妮公司的经营。2012年7月,其离开艾妮公司到广州成立协会,2014年6月又回到郑州,开始筹划艾妮公司上市工作。其在公司各种活动中向客户介绍公司的状况和上市前景,增强联营商的信心。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2013年以前艾妮公司的运营由其负责,2013年之后由张晓棠负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棠、袁玮珣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晓棠、袁玮珣的犯罪数额的指控,经查,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向晶2009年投入98000元,该款未续转且向晶已收到回报98000元,因公诉机关指控张晓棠、袁玮珣自2011年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应扣除向晶2009年投入的98000元。关于被告人张晓棠辩称艾妮公司上市是事实,集资参与人均为参与经营和管理的客户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系单位犯罪、以公司上市为名义吸收客户资金,进而构成犯罪不属实、不客观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袁玮珣辩称集资参与人均为特定对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袁玮珣在2014年之后参与的经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客观、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艾妮公司对外的宣传彩页、艾妮公司员工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合伙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承包协议、联营协议书以及鉴定意见、银行明细、工商档案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组织旅游、推介会、印发宣传彩页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艾妮公司实际由二被告人控制,二被告人的个人资产与艾妮公司的资产混同,且财务制度不规范,故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虽然袁玮珣于2007年7月8日将其名下股份转给其父袁某,2014年6月11日,袁某又将股份转给袁玮珣,但袁玮珣自公司成立即与张晓棠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的决策及宣传等,应对非法吸收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具有司法会计鉴定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据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扣押手续所收集的材料作出的,该结论客观、全面、真实。与之对应,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晓棠辩称客户的储值卡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经查,鉴定意见未将储值卡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中,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也无该笔款项。关于被告人张晓棠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艾妮公司投资的数额及正常经营的数额,经查,因艾妮公司会计人员将收到的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以备用金形式计入流水账中,收取的联营客户资金与备用金存在重复交叉情况,备用金中的客户联营款与经营款无法区分,故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晓棠辩护人提出张晓棠社会危害性较小及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袁玮珣相对张晓棠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袁玮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