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丹东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丹东黄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丹东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丹东黄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诗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广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丹东黄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丹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丹东黄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配件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丹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祥、被上诉人全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原审第三人黄海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保丹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失火损失的依据;2、即使该公估报告书不予采用,但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当产生的火灾损失客观存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全顺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要求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二审提出不应采纳;2、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过火面积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火面积差距巨大,且该报告具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并非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海配件公司述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关款项。阳光财保丹东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理赔款16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集环路12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投保单,保险单号1126501022014000001号,保险标的为第三人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集环路12号的建筑物(厂房)、装修及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8443522元。2014年5月2日8时45分,被告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第三人厂房财产严重损失。2014年5月21日,丹东市振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振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第三人厂房西北角前台接待室的暖气罩附件,经屋顶蔓延至相邻厂房,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和雷击火灾,但不能排除电气火灾。火灾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赔偿,经协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付协议,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160万元。同时,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承租第三人厂房用于经营活动,其对租赁的厂房负有管理义务,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恰恰位于被告租赁使用的厂房内,结合起火原因的认定,足以证明此次火灾的发生与被告怠于管理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集环路12号的部分房屋(使用面积155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没有产权证的468平方米的库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财产综合险保单,保险单号1126501022014000001号,保险标的为第三人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集环路12号的建筑物(厂房)、装修及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8443522元。2014年5月2日8时45分,被告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第三人厂房财产严重损失。2014年5月21日,丹东市振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振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第三人厂房西北角前台接待室的暖气罩附件,经屋顶蔓延至相邻厂房,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和雷击火灾,但不能排除电气火灾。火灾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保险赔理,原告单方委托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10月13日,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出辽宁正大估字(2014)1089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丹东黄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5月2日发生的火灾案,理算金额为CNY1610116.41元,通过协商,被保险人接受按CNY1600000元赔偿。但公估报告书中没有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报告的公估师、两名专家的资质证明,同时两名专家本人也未在公估报告上签名。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同第三人签订赔付协议书,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1600000元,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第三人收到原告理赔款1600000元,同时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将16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但该公估报告鉴定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到场,而且该公估报告中没有作出公估报告单位相关资质及参与鉴定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一份、注册造价工程师张喜军资质证书一份、公估师邢家新资质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估师邢家新的证书有效期是2016年5月20日,现已到期,公估专家马国强的资质证书仍未提交,同时,该组证据在用途上均标注“限于辽宁正大估字[2014]2089号评估报告使用”,而评估报告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距今已近三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仍不完备,无法证明案涉公估报告书的出具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向被上诉人进行保险代位追偿,但该公估报告书的出具却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过火面积与消防部门认定的过火面积差距巨大,其次,公估报告书中缺少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公估鉴定人员也未在报告书中签字确认,最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时曾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现被上诉人又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因此,该公估报告书无法作为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使该公估报告书不予采用,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的意见。火灾事故发生距今已达三年,事故现场业已清理完毕,已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对火灾的原因直接进行认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俊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