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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把金新与沈惠明、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把金新,沈惠明,孙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699号申请执行人把金新,男,1960年10月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沈惠明,男,1965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孙丽萍,女,1964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把金新与沈惠明、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沈惠明、孙丽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把金新支付借款本金1175000元及利息(其中21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325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280000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110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3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775元,由沈惠明、孙丽萍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情况,但均未查到财产,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游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