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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林辉与许雅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辉,许雅儒,陈文娟,黄柏雄,黄清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辉,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晨、程子怡,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雅儒,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文娟,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武,江西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柏雄,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清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胜,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辉、许雅儒、陈文娟、黄柏雄、黄清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辉及其辩护人邹晨、程子怡、被告人许雅儒及其辩护人胡武、被告人陈文娟、被告人黄柏雄及其辩护人刘建华、被告人黄清华及其辩护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林辉伙同被告人许雅儒、陈文娟、黄柏雄、黄清华以及陈某4(另案处理)等人以信用卡垫资为名实施诈骗活动。具体诈骗手段如下:由送卡人外出寻找诈骗对象,确定诈骗对象后,送卡人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让被害人帮忙垫还信用卡欠款;当被害人将较大数额的钱款还入信用卡中时,专门负责控卡的被告人通过手机软件将信用卡锁住,然后使用信用卡副卡将卡中的钱款刷走取出。该团伙内部分工:陈林辉为老板,负责提供信用卡、控卡及安排人员外出去寻找诈骗对象等;陈某4负责提供信用卡及控卡;陈文娟、许雅儒负责寻找诈骗对象及送卡;黄清华负责控卡及刷卡取现;黄柏雄为司机,负责接送送卡人员。分赃情况:每成功诈骗一笔,老板陈林辉得诈骗所得款中的四成,送卡人得四成,提供信用卡的人员得两成,控卡人得固定金额,即每控一笔得500元。若有司机参与,老板及送卡人各自将诈骗所得分一成给司机。1.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林辉安排被告人黄柏雄开车将被告人许雅儒送至南昌市实施诈骗活动,许雅儒使用陈林辉提供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主为林某)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9000元,控卡人为陈林辉。2.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陈林辉安排被告人许雅儒、陈文娟外出寻找诈骗对象。后许雅儒、陈文娟使用陈某4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主陈某2)在江苏省徐州市九七院附近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4200元,控卡人为被告人黄清华。3.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许雅儒、陈文娟将陈林辉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主王全珍)寄至江苏省南京市曹某处,骗取被害人曹某31750元,控卡人为陈林辉。4.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林辉安排被告人黄柏雄驾车至安徽省黄山市与被告人许雅儒、陈文娟汇合。之后许雅儒、陈文娟、黄柏雄使用陈某4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主陈某3)骗取被害人陈某120000元,控卡人为陈某4。2016年9月1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安徽省六安市上岛假日酒店内抓获被告人许雅儒、黄柏雄、陈文娟。同年9月18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科瑞大厦抓获被告人陈林辉。次日18时许,在厦门市莲前东路紫薇花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清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林辉、陈文娟、许雅儒、黄柏雄、黄清华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林辉、被告人许雅儒、被告人陈文娟、被告人黄柏雄、被告人黄清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林辉、许雅儒参与诈骗四次,共骗取人民币114950元,数额巨大;陈文娟参与诈骗三次,共骗取人民币95950元,数额巨大;黄柏雄参与诈骗两次,共骗取人民币39000元,数额较大;黄清华参与诈骗一次,骗取人民币44200元,数额较大;其五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林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陈林辉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陈林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陈林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本案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三、被告人陈林辉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望给被告人陈林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陈林辉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雅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陈文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陈文娟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陈文娟系刚毕业不久,被他人诱骗进了本团伙,从开始的发工资到后面的分成,均是被诱使的;二、被告人陈文娟自愿认罪;三、被告人陈文娟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认罪伏法,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综上,请对被告人陈文娟从轻判决。被告人黄柏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黄柏雄的辩护人辩称:量刑做如下意见:一、黄柏雄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诚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中黄柏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柏雄没有参与直接行骗中,在案件中只是一个司机的角色,他的获利在团伙中也最小,在本案中为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柏雄是初犯且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低,应从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四、被告人黄柏雄已认识到错误,决定重新做人,从轻判决有利于家庭稳定,被告人黄柏雄已离婚且独自抚养小孩,请法庭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实际家庭因素,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黄柏雄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柏雄的辩护人为此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柏雄的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清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黄清华的辩护人辩称:关于事实部分中被告人黄清华参与诈骗一次,骗取被害人吴某这次诈骗金额应认定为43000元。根据被害人吴某的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在2016-9-5下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存款两次到陈某2信用卡上,第一次存款1万多元后通过POS机把钱刷回来了,第二次存款4万余元后通过POS机还是刷出了1000多元,故应认定为被害人被骗取的金额为43000元。关于量刑部分:一、被告人黄清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黄清华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黄清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并且有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辉、许雅儒、陈文娟、黄柏雄、黄清华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辉、许雅儒、陈文娟、黄柏雄、黄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吴某、曹某、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快递单;证人陈某2、林某、陈某3的证言;扣押清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及银行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辉、许雅儒、陈文娟、黄柏雄、黄清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林辉、许雅儒参与诈骗四次,共骗取人民币1149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文娟参与诈骗三次,共骗取人民币959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柏雄参与诈骗两次,共骗取人民币39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清华参与诈骗一次,骗取人民币4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辉、许雅儒、陈文娟、黄柏雄、黄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林辉、陈文娟、黄柏雄、黄清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被告人黄柏雄、黄清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实施共同诈骗的犯罪过程中各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每个角色都不可或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各自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别对待,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清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清华参与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4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在第一次存款1万多元后确实通过POS机把钱刷回来了,但第二次存进44200元后,由于专门负责控卡的被告人已通过手机软件将信用卡锁住,此时被害人已经实际对该卡以及卡内的44200元钱失去了控制,至于被害人后来又刷出了1000多元只是事后的一种追赃,并不能因此而扣减诈骗的实际金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许雅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陈文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黄柏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五、被告人黄清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一日应予折抵,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