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寅、刘胜荣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寅,刘胜荣,毕宝,王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寅,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胜荣,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宝,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庆芳,女,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寅、刘胜荣、毕宝、王庆芳诉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439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寅、刘胜荣、毕宝、王庆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将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报送的相关项目文件作出的《意见函》认定为行政机关内部的答复函件,不是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该行政行为已经影响到了上诉人的权益。因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意见函》中认定的事项有违事实,并且正是因为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才使秦淮区人民政府得以作出宁秦府征字[2016]14号征收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其行政职责向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的《关于征收范围的意见函》,属于政府机关内部公文往来,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且上诉人对该复函外化的行政行为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