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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为进与李昭明、龙少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为进,李昭明,龙少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171号原告:黄为进,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昭明,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县山心镇高田村大坡23号。被告:龙少烈,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黄为进与被告李昭明、龙少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为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昭明、龙少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昭明、龙少烈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借款和利息结算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定后,借款利率由每月4%调减为2%。被告李昭明、龙少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昭明、龙少烈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昭明、龙少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昭明、龙少烈支付借款。李昭明、龙少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为进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利息4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李昭明、龙少烈”。借款到期后李昭明、龙少烈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龙少烈签订了一份《借款和利息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壹拾万元,约定月利率4%。现经双方商定,从2014年9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其后,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均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昭明、龙少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为进提供由被告李昭明、龙少烈所出具的《借条》、《借款和利息结算确认书》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证明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原告与被告李昭明、龙少烈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借款逾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向原告黄为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昭明、龙少烈向原告黄为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昭明、龙少烈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其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小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