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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与霍庆强、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霍庆强,姜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00714066(1—1)。法定代表人高文胜,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霍庆强,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姜燕,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霍庆强、姜燕、开封市心连心车辆发展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开封市心连心车辆发展销售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庆强、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霍庆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姜燕作为霍庆强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授信额度为47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为10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霍庆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霍庆强以其名下位于开封市龙亭北路九鼎颂园49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燕作为共有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2014年2月24日被告姜燕出具担保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偿还本息。现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霍庆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850.75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11160.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以后利息、复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3500元;2、被告姜燕对被告霍庆强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庆强、姜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霍庆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姜燕作为霍庆强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授信额度为47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为10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霍庆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霍庆强以其名下位于开封市龙亭北路九鼎颂园49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燕作为共有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2014年2月24日被告姜燕出具担保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姜燕出具担保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霍庆强、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470000元发放给被告霍庆强,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庆强归还下欠借款本金328850.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并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燕出具担保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燕对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之诉请,因被告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328850.75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11160.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以后利息、复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3500元;二、被告姜燕对被告霍庆强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霍庆强名下,位于开封市龙亭北路九鼎颂园49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3××58)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376元,保全费2270元,总计5646元,由被告霍庆强、姜燕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