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贺元江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元江,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260号原告:贺元江,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孙XX,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贺元江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2、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成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科项目的劳务缺钱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2月6日分三笔共向被告转账480000元,外加20000元现金,共借给被告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付原告借款利息104000元,剩余80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8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算,按月计息(月息3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孙XX向原告贺元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载明:“借到贺元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借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支单载明:“借到贺元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支付20000元现金及银行转账28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实际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结算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起算时间为实际提供借款日,被告向其支付了104000元利息后将剩余80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载明:“今借贺元江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按月息三分计算,请被委托人在支付我劳务公司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贺元江,本金伍拾捌万元在工程劳务总款结算之前支付贺元江,利息至2014年2月7日起计算每月计息(计壹万柒仟肆佰元)。委托人:孙XX。”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向原告贺元江借款并出具借支单,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0000元及现金支付2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500000元借款,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于2014年2月6日与其结算利息后向其支付了104000元利息,将余下80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出具委托书,利息起算时间为实际提供借款日。原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为3%的陈述有委托书为证,且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104000元利息因按月利3%计算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转本金的,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所涉前期借款利息转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借款系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超过法定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前期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转为后期本金的为5333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333元。关于未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前期借款利息转为后期本金并继续计算利息的,前期借款利息继续计算利息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借款期间利息。而被告孙XX于2014年2月6日结算后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104000元利息,将余下80000元利息转入本金,即支付至2013年8月30日(500000×(36%÷360)=500元/天,80000÷500=160天,故未支付的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故被告孙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333元,并从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且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5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元江借款本金553333元,并从2014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上述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5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贺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院印)书 记 员 孙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