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国才与陈仁会、肖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才,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180号原告:周国才,男,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被告:陈仁会,男,汉族,现住宜黄县。被告:肖智辉,男,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国勇,男,汉族,住宜黄县。原告周国才与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才,被告陈仁会、肖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点工工资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投资兴办江西中菌宜黄县食用菌菌种有限公司,被告黄国勇出面请原告做油漆,一共是6天点工,工价240元/天,被告并未付给原告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不给,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仁会辩称,我与原告不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帮我做了事,也没有任何理由说我欠他劳务报酬。被告肖智辉辩称,原告做事是黄国勇请的,具体的情况我都没有参与,原告应当向黄国勇主张劳务报酬。被告黄国勇未作答辩。原告周国才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做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菌种厂做油漆,六个点工工资1440元;3.股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一起合伙成立菌种厂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三人有意共同成立江西中菌宜黄县食用菌菌种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三人正式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未料三人因合作事务产生纠纷,公司未能注册成立,三人也拆伙各自行事,但未进行散伙清算。此后,被告黄国勇出面请原告为菌种厂做涂料油漆,绝大部分工作量为承包形式,少量为点工做工形式,其中原告做点工的各项事宜,包括工作内容、如何计算报酬等,均由被告黄国勇与原告周国才协商达成一致。工作完成后,原告周国才多次找被告黄国勇讨要报酬,被告黄国勇一直未支付,直至农历2015年腊月,被告黄国勇在原告周国才列出的清单上签字确认:“黄国勇2015.10.26”。本院认为,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三人合作筹建公司,但发生纠纷后拆伙,被告黄国勇个人与原告周国才达成劳务合同,属于法律上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黄国勇支付原告周国才劳务报酬。如若被告黄国勇有证据证明该劳动成果是属于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三人合伙筹建的公司,可日后向被告陈仁会、肖智辉主张追偿。原告周国才做涂料油漆点工六天,报酬1440元,已经被告黄国勇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黄国勇应当向原告周国才支付报酬,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勇给付点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才六天做工的工作报酬计人民币144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才对被告陈仁会、肖智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进明温馨提示: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